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珍,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董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珍、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诉称:自2011年开始,某某公司购买熊某某的煤炭,截止到2014年5月,双方经结算,某某公司欠款341412元。
该款经熊某某催要,某某公司至今未还。
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熊某某煤炭款34141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煤炭款3414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