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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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7[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驳回张XX的诉请;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2002年至2015年11月长期从事电焊工工作,且均接触粉尘作业。根据就诊记录、2015年4月3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2015年9月1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说明张XX2015年4月在江苏XX公司任电焊工时己经患有疑似尘肺。张XX2015年11月被确认职业病时仅在XX公司工作两个月,患职业病与之前就业经历密不可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便解除也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且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不应由XX公司承担张XX工伤赔偿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应由原单位承担。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事项;XX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合计354112元。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不需承担张XX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张XX自2002年10月起在泰州高港一船厂任电焊工学徒,后在多家用人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15年9月6日至XX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1月8日后,张XX未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未再向张XX发放工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张XX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疑尘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张XX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尘肺?等。自2015年11月9日起,张XX在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零二医院、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722.09元,经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中心医疗保险支付科参照常州市金坛区职工工伤保险的报销办法审核,门诊医疗费中实际可报销额为4535.55元。张XX提供了住宿费260元及交通费852元的票据。2017年5月8日,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XXXX405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XX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1月1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07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XX为工伤。2018年9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8]10663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XX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7月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调整2017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期缴费年度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每月4777元标准执行。2019年2月1日,张XX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XX公司支付张XX医疗费1794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
2019年4月25日,金坛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终局仲裁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X医疗费4535.55元。同日,金坛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对张XX申请于2019年2月1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0.60元,合计250260.60元;三、对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XX和XX公司均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原审期间,张XX称其为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支出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11月8日,其工资共计8925元,工资应以21元/小时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系XX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22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要求于2019年2月1日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张XX要求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X公司未为张XX参加工伤保险,张XX各项工伤待遇应由XX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5000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张XX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XX在2015年11月8日后未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未再向张XX发放工资,张XX于2017年5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内未有工资,因此应当以2017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77元的60%作为张XX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260.60元(4777元/月×60%×13个月)。3、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XX于2018年9月22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的产生时间均非2018年9月,张XX以其为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为由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张XX自2015年11月9日起多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但张XX在诉讼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医疗费:已生效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仲裁裁决已经对张XX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门诊医疗费予以处理,故本案对医疗费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0.60元,合计250260.60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张XX已预交,XX公司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坛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07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XX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张XX的用人单位是XX公司。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应当承担张XX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顾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XX
徐静律师,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金融双学士。2011年毕业,一直致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上海邦信阳(武汉)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