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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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徐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湖塘镇逸兴XX9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和XX×××××XXX(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按原告的出资额148000元、89100元确认在上述案涉房屋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并判令被告按市场价支付折价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左右,原、被告工作时相识,2016年9月双方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湖塘镇逸兴XX9幢乙单元3102室的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起至起诉时存在同居关系。二、银行转账交易清单19页,证明自2017年1月至起诉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计485000元。三、微信转账明细单、截图72页,证明2016年9月至起诉时,原告共33次向被告转账,转账金额计167828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11页,证明因原告信用不佳,无法贷款,双方共同购买的案涉房屋由被告个人签订合同,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五、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转账清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开庭传票计10页,证明原告为支付购房款而向徐X借款290000元,其中放款给被告89100元,放款给原告198000元,原告提取后立即转账支付给被告148000元,被告收到的两笔计237100元,即是原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款,后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广东XX公司申请仲裁解决。六、离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前妻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离婚,此后继续与被告同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同居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虽然收到了原告所称的两笔钱,但这是原告归还给我的借款,不认可原告在房屋中有出资,房屋的首付是我出的,金额就是合同上的金额,贷款也是我贷的,现在每月兴业XX还贷2780元左右;汽车原告也没有出资;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有17万元在我处的说法,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与汽车的要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微信转账汇总表、截图12页,证明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107次向原告转账,转账金额计408988元。二、银行转账交易清单9页,证明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共4次向原告转账,金额计350000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原件37页(原件复核后已退还被告),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购买,也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共同购买房屋的说法。四、装修工程业主缴费单复制件1页,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也不存在原告所称共同出资装修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某浴场相识后,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给被告。2017年年初,双方以谈恋爱为名建立所谓的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前妻协议登记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维持至2019年上半年止,期间双方之间发生频繁的款项往来,款项往来中均未附言用途。
2018年4月9日,原告因为信誉问题难以办理银行贷款,在朋友的介绍下,与案外人徐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徐X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原告与徐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的XX银行账户收款198000元,由被告的XX银行账户收款89100元。同日,原、被告分别收到了借款198000元和89100元,原告提取198000元后立即转账支付给被告148000元,即被告收到该两笔计237100元。被告于同日与常州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建筑面积84.72平方米的案涉房屋一套,总价款682884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款204884元,余款478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当日通过银行向出卖人转账支付180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兴业XX贷款支付余款,并于2018年6月7日以被告个人的名义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上半年,原、被告就是否终止男女朋友关系发生矛盾,原告以出资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汽车为由不同意终止,被告执意终止关系,且否认原告所称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汽车的意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现分述如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与前妻离婚,在此之前即使存在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事实,也属于重婚的违法情形。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亲密,且被告要求及时终止男女朋友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在诉讼中对同居关系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是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除了转账支付以外尚有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情形,被告在整理的微信转账汇总表中也列有现金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又均对对方所称现金交付的意见不予确认,故本院按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定上述事实,即双方交往期间发生了频繁的款项往来,且均未能注明往来款项的用途,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不能区分和确认往来款项的性质。三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37100元是否是对案涉房屋的出资,进而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收到原告的237100元予以确认,但辩称是原告归还以往结欠的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至此日结欠其借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支付该笔款项前,未有与被告书面约定对案涉房屋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在支付当日也未注明款项的用途,在支付之后也未与被告补充约定该款系对案涉房屋的共同出资,原告与被告频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涉及共同出资购房的内容。相反,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均记载为被告李XX单独所有。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出资人,进而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中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同样基于上述第二点理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应当承担因其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有配偶时与被告保持较长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均有违公序良俗。本院希望双方能及时吸取教训,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及时化解双方的争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因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羊容萱
徐静律师,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金融双学士。2011年毕业,一直致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上海邦信阳(武汉)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