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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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确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作者:董玉善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4次举报
2023-05-12


【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所受损害是否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

1.侵权损害纠纷中有关特殊体质的损害参与度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指导性案例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蛋壳脑袋理论”是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则,根据该规则,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本案中,程某所患的骨质疏松症,系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根据上述参与度的裁判规则,在侵权损害纠纷中,程某的这种身体情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无侵权人的意外摔伤不适用参与度规则。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规则,还是“蛋壳脑袋理论”,其理论基础均建构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排除在侵权责任中“过错”的范畴之外。本案所涉及的焦点系摔倒这一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并无侵权人,本案也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没有界定“过错”的必要,缺乏参与度规则适用的法律关系基础,故就某保险公司关于进行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保险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虽然伤残鉴定意见中明确“骨折系自身疾病及本次外力共同作用所致”,但根据近因原则,意外摔倒是造成损害的近因,因此,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损害参与度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并主张扣除骨质疏松症所造成的损害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情形,故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董玉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三级律师、泰安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泰安市优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1370920********97 刑事辩护、离婚、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