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邑县城市某小区外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冲上了人行道,将推行自行车至此的王正某撞倒在地后又猛烈撞向小区外墙及消防设施。王正某重伤送往医院后,于第二天不治身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小车驾驶员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正某无责。
老人的“养子”郑某将肇事司机姜某某以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提出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在内共计34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后经法院查明,郑某为王正某女儿的未婚夫,未婚妻去世之后,郑某与女友父母在当地村委会和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抚子协议书》,并将户籍从安仁镇迁移到了晋原镇大树村。
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姜某某驾车造成王正某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提出郑某与死者之间并非合法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郑某与王正昌签订《抚子协议书》时,郑某已经成年,且双方并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确不能形成收养关系。应属于遗赠协议。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尽管与郑冬没有血缘、姻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作为对王正某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应当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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