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四个子女的栗某在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内容是在其死后,将名下的一套房子由小儿子继承。这份遗嘱是由栗某小儿子的女儿,即栗某孙女代书,栗某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当时还有两位律师在场作为见证,除此之外,这份遗嘱末尾还附有两位律师对此遗嘱出具的见证书,以及栗某对该房屋在其死后由小儿子继承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也是由栗某的孙女代书,栗某在见证书、笔录后面都签了名。
在栗某死后,他的小儿子以这份遗嘱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其他子女当然不肯,双方因此争执到了北京市一中院。这份遗嘱既有律师在场见证,也有栗某的签名,应当是小儿子继承该房屋无疑。但北京市一中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都认定这份遗嘱无效,那么问题到底出在了哪里?
单从遗嘱的内容来说,很难说它不真实,即使有欺骗老人在违背其意愿的遗嘱上签字这种可能,但是在庭审中也很难拿出证据实实在在的证明这份遗嘱有假。
不过当视角转移到遗嘱设立程序上的时候,这份遗嘱的问题就慢慢暴露出来了。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遗嘱书写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遗嘱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日期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并注明日期,且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在上面签名的遗嘱。
当时在场的除栗某外还有三个人,即两位律师和栗某的孙女,如果栗某孙女可以作为见证人,就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栗某的孙女显然与贾某有利害关系,而这份遗嘱是由她代书的,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均没有代书,很明显不符合“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书写”的规定。因此这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同样,关于栗某的小儿子作为唯一继承人的谈话笔录也是由栗某的孙女代书,与遗嘱存在一样的问题。
从《继承法意见》第35条也可以看出,继承法实施以前,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真实合法的遗嘱是有效的。不过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这只是继承法实施以前,如今继承法实施已有多年,从反面理解就意味着,继承法实施以后,订立遗嘱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对于遗嘱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
也许有人会质疑,如果栗某立遗嘱时已经不能亲自书写,而遗嘱内容确实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呢?
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一定要遵循严格的形式要求,原因有两点。一方面,遗嘱毕竟是一个人对其财产最终意义上的处分,且必须等到他去世之后才能执行。如果轻易的将具有瑕疵的遗嘱认定为有效的话,就难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不能确保遗嘱本身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这是对更多逝者本身意愿的不尊重。
另一方面,代书遗嘱的条件也并不苛刻,仅仅需要找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由其中一个人代写就可以了。如果这么简单的要求都不能满足,这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才正真的值得怀疑。
这份遗嘱无效的罪魁祸首就在于,栗某的孙女代书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设立程序上的规定。从这个事件可以看出,遗嘱的设立一定要注重法律对立遗嘱本身的形式要求,如果有一个环节出了纰漏,很可能最终设立的是一份无效遗嘱,导致遗嘱人没能表达出他真正的意思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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