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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专业律师】泄漏和宣扬他人隐私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96次举报

尽管受害人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过错,侵权人将涉及受害人隐私内容的资料恶意向他人扩散、宣扬,使受害者隐私为社会外界知悉,从而降低了其社会评价,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2004年9月,潘某与聂某之夫黄某到康定游玩时,发生了性关系。后此事被聂某知晓。聂某于2005年11月21日,找潘某论理并让潘某写下具有如下内容的检讨书:“2004年9月我帮黄某卖保险时喜欢上黄某,不久双方到康定去耍发生了性关系,以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关系,我第一次与黄某发生关系时已不是处女。黄某有家有老婆有孩子,我不应该进入他们的世界!我知道自己犯了—个不可饶恕的错误!以后决不会再犯了!”同年12月2日胥家镇赶集,聂某将潘某写的检讨书的复印件,向赶集的人散发。2005年12月12日,潘某认为聂某侵犯其名誉权,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聂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审判]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也就是不仅要有侵害行为,而且要有侵害后果,即侵权人的行为使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本案中,被告并未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只是将原告亲笔书写的检讨书复印件进行了散发,且散发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而并非被告无中生有。况且是否使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也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知道原告与其夫发生关系后,将原告书写的检讨书进行了散发,被告的这种方式的确不够妥当,但情节轻微,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停止了散发行为。且原告对这一纠纷的引起也有过错,原、被告都住在胥家镇同一条街上,原告在不了解他人是否离异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关系,不仅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同时也伤害了自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聂某公开散布、披露潘某的隐私侵犯了潘某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隐私为公民不希望社会外界知道的一种个人秘密性客观事物。潘某的检讨书所写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是写给聂某这个特定人的,并不希望检讨书的内容被社会外界知晓。而聂某在收到涉及潘某隐私内容的检讨书后却恶意将检讨书复印件向赶集的人扩散、宣扬,使潘某的隐私为社会外界知悉,从而降低了潘某的社会评价,给潘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潘某的检讨书的内容有损她本人的人格和名誉,聂某恶意宣扬潘某隐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聂某的行为侵犯了潘某的名誉权。尽管潘某所写的检讨书涉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其与有妇之夫的不正当关系客观上应受到道德谴责,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聂某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聂某侵犯潘某的名誉权,理应停止侵害,恢复潘某的名誉,消除在胥家镇给潘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向潘某赔礼道歉,赔偿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聂某的过错程度及潘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情况,酌定聂某向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潘某上诉主张聂某公开散布、披露潘某的隐私侵犯了潘某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6)都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在胥家镇范围内向潘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

  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论证]

  本案为泄漏和宣扬他人隐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法律中将隐私权归属于名誉权加以保护。

  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隐私权已成为当今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以下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1、未经许可,非法公开他人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窥探、拍摄他人私生活情况;3、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4、私拆他人信件,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其公开;5、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7、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8、非法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9、非法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等等。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个:一是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隐私权人潘某有过错时聂某是否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一)聂某侵害潘某隐私权的损害事实

   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个人的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等等。潘某的检讨书所写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是写给聂某这个特定人的,并不希望检讨书的内容被社会外界知晓。而聂某在收到涉及潘某隐私内容的检讨书后却恶意将检讨书复印件向赶集的人扩散、宣扬,使潘某的隐私为社会外界所知悉,从而降低了潘某的社会评价,造成潘某精神痛苦。故聂某存在侵害潘某隐私权的损害事实。

  (二)聂某侵害潘某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聂某侵害隐私权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没有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人格权,但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可以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规定是确认侵犯隐私违法性的法律根据。聂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其行为违法。

   聂某侵害隐私权是违法行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的性质为绝对权,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侵害人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刺探私人信息、骚扰私人活动、侵入私人领域、以及泄露私人生活秘密等等。泄露私人生活秘密主要表现为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受害记录、疾病史、婚恋史、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均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潘某的检讨书由于涉及到个人的私生活,是写给聂某本人的,只表明其对聂某的道歉,并不等于许可聂某公开,对其他人来说,检讨书的内容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聂某的行为正是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的行为。所披露的私人信息内容是否真实,不是侵犯名誉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名誉。隐私是每个公民不希望社会外界知道的私人秘密,尽管它是客观真实的,公民的隐私如为他人知悉,无疑会因世俗偏见使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不为社会所容纳。对于被侵害人的隐私来讲,侵害人宣扬的内容越真实,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后果就越大,隐私被披露造成损害的后果往往比一般的名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要严重的多。聂某在一、二审时,抗辩认为潘某所写的检讨书涉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就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聂某的违法行为与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聂某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潘某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后者为前者所引起,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四)聂某侵害隐私权具备主观过错。由于潘某的检讨书是其难言之隐,聂某将检讨书的内容故意向社会公布,潘某的私人秘密便无“隐”可言了。聂云霞侵害潘雪的隐私具有主观过错。

  二、隐私权人潘某有过错,聂某是否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隐私被侵权人先行侵害了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侵权人为维护其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害了被侵权人的隐私,其抗辩应具有以下条件:(1)被侵权人先行侵害侵权人权益;(2)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系以救济该侵权人已被侵害的权益为目的;(3)侵权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侵权人实行抗辩权时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上述条件。从本案来看,潘某与聂某之夫的不正当关系在前,侵犯了聂某的利益,客观上应受到道德谴责。但聂某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恶意采取将潘某涉及个人隐私的检讨书公布于众的非法手段,以羞辱潘某人格为目的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其损害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潘某在本案中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一定过错。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将可以判决聂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金额减少为3000元。故潘某虽有过错,但并不能免除聂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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