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2月7日,黄某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辆九成新未挂牌照的铃木125摩托车供自己使用。该车车架号码平台表面有打磨减层痕迹,经用化学显现试剂对该部位进行显现,后发现系“LAELS54556E003301”一组字母与数字,经查该车系顾某于2006年12月3日晚被窃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828元。2007年2月1日,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法院以收购赃物罪追究了黄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评析]
最近几年,偷盗车辆案件频发,究其原因是因为存在着较大的买方市场,很多无知的群众为贪小便宜,常以低于市场正常价的价格购买赃车,殊不知此行为已触犯刑律,如果被发现将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据统计,在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目前已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是指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当然从逻辑上分析,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先前犯罪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本案中,他人盗窃价值近六千元的摩托车显然已构成盗窃罪,该摩托车即是赃物,黄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低价购买,具有犯罪故意,故最终法院以收购赃物罪追究了黄某的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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