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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是因为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导致离婚的结果,也有很多的情况是因为夫妻双方都存在过错。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针对上述情况,有人会问,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是不是双方都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呢?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适用中的“无过错方”的理解。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推断出的结论有可能是:有过错方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答案果真如此吗?这还需要从“民法”中的过错谈起。
在民法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本身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无过错”做进一步的说明,但从已有的论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资料来看,对“无过错”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无过错”,就是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对离婚的结果不能存有任何被常人认为属于过错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应从相对角度来理解,即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 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离婚损害赔偿虽然也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所引起,但从第四十六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可以看出,它更强调一种行为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之一或更多,才构成这里所谓的“过错”。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多导致双方分歧的因素恰恰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比如,妻子可能指责丈夫与他人姘居,而丈夫则可能反驳妻子经常打麻将,对家庭和丈夫漠不关心,所以才导致自己另找他欢。但从社会淋漓的标准来看,对丈夫和家庭的漠不关心比之丈夫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远不具有可责难性。如果因妻子对丈夫不关心而使其在离婚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实在有违法律对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无过错”,则会使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从而直接影响该制度对真正受害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也就是说,对“无过错”的理解应该以后一种观点为妥。
以此为前提,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相抵原则也不应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
其实,从性质上看,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差”,而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很难甚至根本无法查证。
可见,理论上泾渭分明有时并不如实践中的硬规则来的见效。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要有一方实施了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那么他就是过错方,对方就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如果双方都实施了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 ,则双方都是过错方,因而就没有无过错方存在,因此双方就都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了。
由此可见,如果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但 都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则因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而使双方都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离婚时虽然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而另一方没有,则没有实施的一方为“无过错方”,他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实施了四种违法行为之一或更多,则双方都不属于“无过错方”,因而都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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