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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原告王甲到法院起诉继母刘某,要求按其父亲王某生前所立的遗嘱来分配王某所遗留的财产。被告刘某以原告未对其父尽赡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且王某在立遗嘱时已处于病危状态,遗嘱应属无效为由提出答辩,要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系原告的继母。王某于2011年1月6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与刘某结婚前所建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归王甲所有;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属于王某的那一半归王甲所有。2011年2月份,王某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刘某在银行有存款2.59万元。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为王某办理丧葬的费用均由原告王甲支付。
律师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法定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在法定继承中,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妻,他们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地享有法定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由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遗嘱有效,本案就不能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是遗嘱继承及遗嘱效力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是遗嘱继承。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程序规范性强,其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也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本案中,被告主张了两方面:一是提出继承人王甲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二是对王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的第一个方面,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提出王甲未赡养王某,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从双方认可的王甲为王某交纳医疗费等行为看,被告的主张不属实。另外,被继承人王某立遗嘱时虽在病中,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王某作为成年人,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面前所立的遗嘱应为其自己意志的真实体现。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所立遗嘱有效,王某的房产应由王甲继承,刘某无权继承。存款因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某的遗产,应归王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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