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规定(三)》第七条到第二十条均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作了规定。对其归纳如下:
一、若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内部应承担如下责任:
1.对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3.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责任形式包括:
1.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
1.公司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公司取得所有权,而利益被侵犯的原物主,不能向公司主张取回;
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出资人的出资依然有效,公司当然取得股东所出货币的所有权,不得向公司进行追缴。但可以对其所有股权进行处置。
四、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如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或存在权利负担、非货币财产未评估、应当办理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未登记,应当首先要求出资方弥补瑕疵,瑕疵弥补后,应当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五、时效
在股东出资方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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