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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还能请求分割吗?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1次举报


一般离婚时双方会就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但由于财产其独特的性质,非常容易被隐藏及转移,这就导致了离婚时有可能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分割。若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因不知道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而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离婚后又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还能请求分割吗?


案情回顾:

刘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7年5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得知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产,分别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广州市白云区,以及在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股权分红款约600万元,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以上财产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或取得,在离婚时郑某未告知刘某,这两项财产未进行分割。故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总价值人民币400万元);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款600万元,两项合计1000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万元。

庭审中郑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均非被告资金购买,且均是在离婚后取得的房屋产权,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若认定两套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要求分割一半的价值,就要对郑某借弟、妹的购房款承担一半的债务。二、2016年初,郑某、刘某2、刘某3(妻子倪某)三姊妹计划在广州每人购买一套房子,由于郑某无购房基金,需弟弟、妹妹代为垫付。因郑某在广州有朋友帮忙,三姊妹的买房事宜交由郑某负责。三、被告的陈述与离婚协议的无财产分割条款相矛盾。


法官观点:

经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在郑某名下(单独所有),该房的预售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5日,房屋总价款1129083元,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11月22日分两次支付给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方及付款方均为郑某,契税交付方亦为郑某,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郑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屋,于2018年9月5日登记在郑某名下(单独所有),该房的预售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4日,房屋总价款1351561元,买受人为郑某,郑某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8日分别支付给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180000元、1907694元,于2016年4月1日转账交付戴某2057696元,故上述两套房屋均系郑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相应房屋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郑某离婚时未如实告知刘某涉案两处房产存在的事实,在刘某起诉后,郑某称两套房屋均系其婚后购买,并先称位于上海的房产系借其弟弟的钱购买,后又称是其弟弟为其父母购买,放在其名下,其前后说法不一致,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法应少分。根据两处房产的价值,位于广州市的房产价值高于位于上海市房产的价值,本院酌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屋归刘某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归郑某所有。


判决结果: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屋归刘某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归郑某所有;原告刘某、被告郑某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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