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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安县王某交通事故二审案

发布者:邝宪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0日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刘XX赔偿其各项损失136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王XX驾驶吉安临5J745号助力车行驶至万安县XX时与刘XX驾驶赣D×××**号摩托车相撞,致使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受伤后在万安县涧田乡卫生院、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王XX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含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910元。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X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221.4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18936.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91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二、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伤王XX,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王XX的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由XX公司进行赔付,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18936.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10元,合计64466.3元。王XX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违章行为与导致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XX自行承担70%的损失。王XX剩余的医疗费31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合计33291.4元,由刘XX赔偿9987.4元,其余损失由王XX自行承担。刘XX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核减。王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从2013年10月份至事发时一直在东莞务工,有固定收入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应予计算误工费。“城镇”是指县(区、市)城所在地的镇的中心城区或者县级以上工业园区,王XX工作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梅XX,不属于城镇的范畴,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XX的摩托车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4466.3元;二、刘XX赔偿王XX9987.4元。案件受理费151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王XX负担2109.8元,刘XX负担904.2元。上述款项扣除刘XX已垫付的10910元,由XX公司支付王XX64447.9元,支付刘XX18.4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情况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59086.9元。事实和理由:王XX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其连续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

XX公司辩称,一审对王XX的残疾赔偿金认定准确。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其多承担的赔偿款26775元。事实和理由:王XX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全额计算,而应当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

王XX辩称,其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东莞市XX厂从事保安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固定的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误工费应当支持;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准确。

刘XX针对王XX和XX公司的上诉,均未予答辩。

二审中,王XX补充提供其工作的东莞市XX厂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拟证实其在该厂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王XX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原件,且有东莞市XX厂所有员工领取工资的原始签名,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王XX的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王XX系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农村,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为45050元(26500元/年×17年×10%)。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系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其经常居住地系广东省农村为由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与法相悖,应予纠正。王XX上诉提出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经核查,其工作、生活的东莞市XX厂系当地农村而非城镇,而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就高的原则,故对王XX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X虽已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在东莞市XX厂工作,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有固定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属实,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其护理费正确,XX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应全额计算,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王XX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221.4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450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910元,合计123871.4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580元,剩余损失33291.4元,由刘XX赔偿30%即9987.42元,与刘XX已预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10910元相品除,王XX应返还刘XX922.58元,该款可从王XX的保险赔偿款中支付,即XX公司应赔偿王XX89657.42元,返还刘XX垫付款922.58元。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89657.42元,返还刘XX垫付款922.58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合计4371元,由王XX负担802元,刘XX负担31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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