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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古X交通事故一审案

发布者:邝宪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2时10分许,罗XX驾驶赣D赣D1××**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XX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XX驾驶的粤W粤W0××**G浙G××**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1赣D1××**普通客车车尾部在向右偏移的过程中被辛XX驾驶的粤GM粤GM××**×粤G××**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赣D1××**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赣D1××**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9人受伤,粤W**粤W0××**×浙G××**GM××粤GM××**×粤G××**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驾驶人罗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辛XX承担次要责任,刘XX和古X等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古X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7天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5月、2017年5月和2019年1月,古X分别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古X年龄尚小,神经系统结构及功能尚处于发育阶段,其事故前及目前智力发育水平难于准确评估”,并对该案不予受理。2021年9月,古X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就古X的鉴定申请进行了质证,并按法定程序移送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2022年1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X的损伤程度为交通事故直接完全作用造成,建议交通事故对其损伤程度的参与度为100%;古X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古X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古X系免票儿童,与其父古名波(在事故中死亡)在赣D1×**赣D1××**车上同乘一个座位。2014年8月22日,XXXX为案涉赣D1×**赣D1××**车向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该保险单适用(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二)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商定的《特别约定》条款;(三)未尽事宜以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为准;(四)条款与协议相抵触的,以协议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案涉车辆核定载客人数55人,实际载客人数57人(其中儿童2名)。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按承运人责任险支付古名波死亡保险金500000元给XX公司。

二、裁判结果

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古X提供的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下称“续保协议”)第一条第1项下的备注(1),双方约定“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表明,每座各项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500000元。至于本案,XX公司已就案涉座位按责任限额提供理赔,该限额已理赔殆尽。古X提供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147号民事判例,系引用前述续保协议附属特别约定的“驾驶员、驾驶员助手···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改判驾驶员享受与乘客享受同一保险待遇,该判例于本案处理并无参考作用。

2、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案涉赣D1×**赣D1××**车核定载客55人,实际载客57人(含2名儿童),符合客运车辆载客要求,不具有超载情形。前述续保协议附件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出险时车上旅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该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实际损失费用*车辆核定载客数/实际载客人数),故XX公司按该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约定仅标注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时的赔偿计算方法,并没有要求车辆在超载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古X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620号民事判例以上述理由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XXXX承担相应赔偿的有关判决,该判例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3、被告XX公司为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每座限额500000元。原告古X作为免票儿童,搭乘事故车辆,可与古名波共同获得保险限额保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古名波死亡造成的损失,系由XX公司理赔500000元至XXXX,后由XXXX赔付共计720000余元给张X。即使古X与古名波的损失按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古X确可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获得相应赔付,但其与古名波的赔付总额已超过案涉座位保险责任限额。考虑古名波的死亡已赔付完毕,且张X作为古名波的妻子和古X的法定代理人,如在本案中将古X可按比例获得的赔付金额单独厘定由XX公司负担,恐将造成XX公司向XXXX追偿其因古名波死亡而多负担的理赔金额,引发新一轮的诉讼。古X和古名波的总损失,500000元部分由XX公司理赔,超出部分应由XXXX负担。结合本案实际,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古X的损失直接由XXXX承担。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削减XX公司的赔付金额,也未加重XXXX的赔偿责任,仅影响古X和古名波对赔付金额的内部分配。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古X作为免票儿童,搭乘XXXX的客运车辆,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XXXX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安全将古X送达目的地,造成古X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自认“原告的起诉属实,诉求合理,应得到支持”,表明其对古X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古X的全部诉请159733.18元予以支持。XXXX主张古X的损失应由XX公司予以理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古X经济损失159733.18元;

二、驳回原告古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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