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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某客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案

发布者:邝宪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日,一审原告新XX公司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称,其所属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支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客车在一审被告XX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其依据保险单及事故处理相关文件向XX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请求:1、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新XX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4039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驾驶员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比例为50%,免赔率为10%,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新XX公司所属的驾驶员张XX驾驶赣H100**号客车(景德镇-乐平班线客车),由乐平驶往景德镇市。当天下午15时15分许,当客车行驶至瓷都大道景德镇汽车南XX右拐弯进站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路边缘直行的王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及人倒地后被客车碾压,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新XX公司的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新XX公司及时向XX公司报了案,并就死者王XX的长期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城区一事进行了必要的核定、调查,2013年2月1日,新XX公司与死者王XX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书。赔偿调解书约定死者王XX的死亡赔偿按浙江省宁波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1160元(34058元×20年),丧葬费17027.5元,死者王XX电动车、手机、衣服等损失7000元。除以上赔偿外新XX公司另外赔偿死者王XX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证明死者王XX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辖区文昌XX费XX居住。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文昌XX居民委员会证明死者王XX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居住在文昌XX费XX。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死者王XX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费XX,出租人姓名为王XX。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XX证明死者王XX因其儿子王XX要结婚到景德镇帮忙他儿子装修房子。

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新XX公司驾驶员张XX与死者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赣H100**号客车(景德镇-乐平班线客车)系新XX公司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张XX驾驶,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XX公司对新XX公司给死者王XX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死者王XX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月14日下午死亡时止的住所地依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证明、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文昌XX居民委员会证明、死者王XX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费XX,出租人姓名为王XX。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XX证明死者王XX因其儿子王XX要结婚到景德镇帮忙他儿子装修房子。上述证据证明死者王XX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死亡赔偿金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宁波市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为每年34058元。新XX公司与死者王XX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书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XX公司认为新XX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在第三人商业险范围内被保险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而新XX公司与受害人家属除交强险11万外按60%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10%责任应由新XX公司自行承担。新XX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协议一次性补偿10万与保险公司无关,符合法律规定。新XX公司主张的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损失有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书证明,且已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但2000元的财产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另外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总数内由XX公司承担50%。

XX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新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印证,新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确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但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XX公司这一主张应予以认定。

新XX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赔偿费用计算如下:丧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34058元×20年)681160元,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手机损失7000元。该损失由XX公司合理承担的保险理赔额为:商业险部分(681160元+17027.5元+7000元)-112000元=593187.5元,商业险责任分摊50%为296593.25元,减去免赔率10%为29659.325元,承担交强险112000元。XX公司承担的事故总费用为296593.25+112XXXX9659.325=378933.93元。


二、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新XX公司驾驶员张XX与死者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新XX公司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予以支持。新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新XX公司为其车辆赣H100**号客车向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赣H100**号客车(景德镇-乐平班线客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乐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一、新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者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手机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78933.93元,由XX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给新XX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33元,由新XX公司承担700元,由XX公司承担6733元。


三、二审情况

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按浙江省宁波市34058元标准计算(34058元×20年=681160元)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受害人王XX的住所地为江西省鄱阳金盘XX,系农业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虽然提供宁波市鼓楼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但受害人王XX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到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离开宁波市鼓楼派出所管辖文昌XX住所地费XX。证据:1、林XX的证言:王XX在2012年4月份离开,原做水泥匠装潢工作。原房东将他原住的房子已经另租别人居住;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证明:王XX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因务工在我辖区文昌XX费XX居住;3、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文昌XX居民委员会证明:王XX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曾居住文昌XX费XX;4、XX公司当时也派人与新XX公司一方人员去核实,情况一样。当时还有录音(新XX公司一方人员保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下午。也就是说王XX2012年3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宁波市城区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也非城镇。所以王XX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宁波市城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浙江省宁波市34058元标准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明显枉法裁判。同时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而上述证据证明王XX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宁波市城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浙江省宁波市34058元标准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明显枉法裁判。判决书中叙述新XX公司提供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XX证明死亡者王XX因其儿子王XX要结婚到景德镇帮忙他儿子装修房子。XX公司在庭审中从未见该证据,也未经质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存在着瑕疵,该证明不能证明王XX经常居住地。所以不应按宁波市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此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为乐平市人民法院,因此,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式:6892元×20年=13784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按浙江省宁波市34058元标准计算(34058元×20年=681160元)赔付死亡赔偿金赔付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电动车、手机衣服等损失7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赔付错误;新XX公司起诉书中其他损失为5000元,无证据证明电动车、手机衣服等损失7000元,明显是超诉讼裁判。三、商业险责任分担计算错误,应(总额-交强险)×(同等责任50%+10%免赔率)+交强险;而非(总额-交强险)×同等责任50%×10%免赔率,而总额分担同等责任50%+交强险-(总额-交强险)×同等责任50%×10%免赔率。上述一审判决XX公司多担赔偿175328.00元即(681160+7000)-137840.00-112000=438320.00-(438320.00×60%)=17532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应减少赔偿175328.00元,并改判由新XX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新XX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王XX从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居住在宁波市,从事装修工作。因其儿子房子装修,他在出事前一个月左右回来帮忙装修。宁波市文昌XX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证明证实王XX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居住在文昌XX费XX,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宁波派出所开具的临时居住证证实王XX在2012年3月29日也居住在原地。关于免赔率10%的计算方法,由法院来处理。关于对方提出的其他损失5000元,一审认定了7000元。事实是我方调解时,我方对这项赔了7000元,一审中律师写的诉状出现了笔误,请求法院能够继续支持该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新XX公司所有的赣H100**车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王XX出生于1967年10月5日,户籍地址为江西省鄱阳县金盘XX。

2013年2月28日,新XX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家属573900元。

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38页)记载了景德镇昌江区XX证明一份,旨证王XX是因何原因在景德镇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王XX的职业为手工业者。XX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死亡赔偿标准依据。王XX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王XX暂住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费XX,有效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文昌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XX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费XX。临时居住证以及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在佐证王XX在宁波市居住时间满一年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景德镇市昌江区XX的证明证实王XX因其子房子装修到景德镇帮忙装修房子。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XX在2011年7月20日起居住在宁波市,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14日)前夕才回到景德镇。因此,王XX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时间超过一年,对其死亡赔偿标准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由景德镇地区法院受理,应按照2012年江西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的虽然新XX公司在调解时支付的电动车、手机衣服等其他损失7000元,但在诉状中的诉请其他损失为5000元,一审按照7000元判决明显超判。二审中,新XX公司陈述这是一审聘请律师的笔误所致。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是诉状的核心内容,法院应依据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新XX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未申请纠正诉讼请求中的笔误,因此,对于新XX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应按5000元计算。一审的裁判结果超过诉请范围,应予纠正。

关于免赔率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事故责任比例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事故总损失的责任比例,免赔率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事故责任基础上的免赔比例,不属于保险事故总损失中的比例。免赔率与事故责任比例不是同一范畴概念,不能相加。上诉人称免赔率应与保险公司责任比例相加,属概念错误,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计算如下:丧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19860元×20年)397200元,电动车、手机等其他损失5000元。该损失由XX公司承保的保险理赔额为:交强险理赔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97200元+17027.5元+5000元-112000元)×50%×(1-10%)=138252元,合计250252元。

综上,XX公司关于应按照5000元计算本案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未依据2012年江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景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XX公司保险理赔款250252元;三、驳回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XX公司承担6879元。由新XX公司承担4361元。


四、再审情况

新XX公司申请再审称,死者王XX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应该按照宁波市城镇的赔偿标准3405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

XX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新XX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也缺乏法律的支持;由于不能证明死者王XX在景德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景德镇市XX,王XX系农业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6892元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王XX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3月29日之前王XX在宁波市居住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9个月期间内王XX的居住地是宁波市还是景德镇市。新XX公司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载明王XX的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费XX,有效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结合王XX之前已在宁波市居住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宁波市是王XX长期居住并有久住意愿的地方。而XX公司提供的林XX书面证明称邻居王XX在宁波市居住三年之久并于2012年4月离开回家,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关于该复印件系新XX公司作为理赔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原件在新XX公司处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王XX因帮儿子装修房子到景德镇市直至发生事故,既无证据证明王XX到达景德镇市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期间王XX有无返回宁波市,故无法认定王XX从宁波市到景德镇市的具体时间及是否连续居住景德镇市。结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9个月期间内王XX仍然居住在宁波市,王XX因帮儿子装修房子到景德镇这一事实,并不构成王XX“连续居住在宁波市”的中断。故王XX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宁波市。再审申请人新XX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江西省XX统计数据显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而2013年2月1日新XX公司与王XX家属达成赔偿调解时浙江省宁波市统计数据显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58元/年。显然,王XX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宁波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王XX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宁波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新XX公司与王XX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新XX公司关于要求XX公司依此赔付王XX死亡赔偿金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王XX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调解时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681160元(34058元×20年),按此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7027.5元,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手机损失因当事人诉请为5000元,应按50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703187.5元。XX公司应当依照与新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额378034.375元,包括交强险理赔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66034.375元[(703187.5元-112000元)×50%×(1-10%)]。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手机损失为7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王XX死亡赔偿金正确,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不妥,亦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平市XX公司保险理赔款378034.375元;

三、驳回乐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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