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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安市建成XX因与被上诉人A、B、C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安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A、B、C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XX厂,住所地南安市XX,组织机构代码:259XXXX5856-7,
法定代表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南安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南安市,
上诉人南安市XX厂(下称建成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A、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间,建成水泥厂向A购买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A与B结算,并出具结帐单一份交A为凭,内容为:上期结至8月31日应付货款952179.45元,9月份购入熟料2087.93吨,每吨178元;10月份购入熟料1706.87吨,每吨178元;9月份、10月份付款620000元;结至10月31日,应付XXX.85元,嗣后,建成水泥厂继续向A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出具《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交A持有为凭,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建成水泥厂向A购买熟料共324批,并出具《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324张交林冬成持有为凭,熟料总量合计14979.49吨,在此期间,建成水泥厂陆续支付A货款及A向建成水泥厂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XXX元,
原审判决认为,建成水泥厂长期向A购买熟料,1999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A与B结算,以每吨17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A,确认应付A货款XXX.85元,建成水泥厂继续向A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均开具其印制的《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交A持有为凭,根据A现持有的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可以认定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建成水泥厂向A购买熟料324批,总量合计14979.49吨,双方于1999年至2000年12月间持续发生熟料买卖合同关系,价格以每吨178元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现A请求按每吨178元结算,应付款项XXX.32元,予以支持,A根据建成水泥厂已支付货款及A向建成水泥厂购买水泥款抵扣情况,确认建成水泥厂已付XXX元,尚欠858829.17元,现其请求建成水泥厂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拒不付款、占用A资金造成的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A、B是建成水泥厂会计,A与B就熟料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潘民国出具进仓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建成水泥厂承担,A请求B、C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成水泥厂否认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的效力,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是其印制,A持有的是证据原件,建成水泥厂的辩驳不足以推翻证据原件效力,故其关于未欠A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建成水泥厂辩称A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现A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B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成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冬成货款858829.17元,并赔偿占用A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成水泥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8元,由建成水泥厂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建成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成水泥厂上诉称:一、A虽然在建成水泥厂担任过短暂时期的会计,但A提供的“顺达厂结帐单”是B与A共同签名出具给“顺达厂”的,该单据并没有建成水泥厂的任何签名盖章,建成水泥厂也未曾授权给A与B进行买卖或结算,该条据如何而来建成水泥厂并不清楚,原审法院也未查明A出具该结帐单时是否其还在建成水泥厂担任会计,就武断推定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建成水泥厂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同时,建成水泥厂根本未聘任过A,也不认识此人,原审法院认定A、B是建成水泥厂的会计明显错误,A提交的《南安市建成XX材料(出)仓单》是复联件,原审法院认定是原件明显错误,仓单上备注的时间不明,“顺达”具体指谁不清楚,又与A的名字不符,材料名称栏中的料指什么物品也不清楚,仓单上的“潘”是谁也不清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这些仓单的效力明显错误,二、A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建成水泥厂的还款已超过A的诉请,从A的起诉状内容看,“A与B于1999年11月22日结算,结欠应付款项是XXX.85元,建成水泥厂又陆续支付给A熟料款及A向建成水泥厂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XXX元,尚欠林冬成熟料款858829.17元”,A是承认建成水泥厂有支付其款项合计XXX元的事实,该笔款项也远远大于建成水泥厂应付的款项XXX.8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建成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并由A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成水泥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999年11月22日顺达厂结算单是一种债权凭证,该凭证持有人理所当然是讼争标的的债权人,二、A在一审答辩中称其在建成水泥厂担任会计期间与其进行结算,并与其签字确认出具了1999年11月22日的顺达厂结算单,建成水泥厂在一审时也承认A是建成水泥厂的会计,因此,A完全有理由相信B有权代理建成水泥厂进行结算,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三、林冬成二审提供的1999年10月份南安市XX厂进(出)仓单载明的建成水泥厂购进的熟料的数量与1999年11月22日顺达厂结算单完全一致,与A提供的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南安市XX厂进(出)仓单的文本格式,书写内容也是完全相同的,虽然建成水泥厂予以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建成水泥厂与A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建成水泥厂主张A承认建成水泥厂已支付的款项XXX元远远超过建成水泥厂应付的款项纯属断章取义,不是客观事实,五、本案货款尚未结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六、基于建成水泥厂否认与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A就涉嫌假冒建成水泥厂的名义从事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XX处理,
被上诉人A、B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建成水泥厂除了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建成水泥厂有向A购买熟料、B与A进行结算以及结算后建成水泥厂继续向A购买熟料有异议外,其认为建成水泥厂并未与A发生买卖关系,A虽然在建成水泥厂担任一小段时间的会计,但建成水泥厂并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A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99张材料进仓单,证明A与建成水泥厂的合同关系成立,结欠前与结欠后的出仓单格式一样,该进仓单载明熟料的数量与结欠单上的数量一致,
建成水泥厂质证后认为,对该99张材料进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进仓单上的“潘”是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A提交了99张材料进仓单的原件,本院依法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建成水泥厂、A、B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成水泥厂是否应对讼争货款858829.17元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A主张其与建成水泥厂之间存在熟料的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858829.17元的主要依据是1999年11月22日B出具的一份结帐单以及结帐之后的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A原审答辩时也承认该份结算单是其担任建成水泥厂会计期间与B进行熟料买卖的结算,而建成水泥厂也对A曾任建成水泥厂一短暂时间的会计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提出未授权A与B进行结算,但基于A曾是建成水泥厂的会计身份,A有理由相信B有权与其进行结算,A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A与建成水泥厂之间存在着熟料买卖的关系,截至1999年10月31日建成水泥厂尚欠林冬成熟料款XXX.85元,至于A主张双方结算后又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连续发生熟料14979.49吨的买卖关系问题,由于A提交了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该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的格式与其二审提交的99张1999年10月份间双方买卖熟料建成水泥厂出具的《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的格式一致,记账栏处均有“A”的签字,并且该99张1999年10月份间《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的数量与A与B结算对账的数量一致,虽然建成水泥厂否认双方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存在买卖熟料的法律关系,也对A原审提供的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和二审提供的99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其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的其厂内部的相关材料进出(仓单)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主张双方之间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还存在买卖熟料14979.49吨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A二审提交的99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依法予以采纳,由于A提供的324张《南安市建成XX材料进(出)仓单》上没有明确对熟料单价进行约定,结合双方之前发生的买卖熟料交易中有对单价为每吨178元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发生的熟料买卖总价款应为XXX.22元,根据A自认建成水泥厂已支付的货款及A向建成水泥厂购买水泥款抵扣后,确认建成水泥厂共已付款XXX元的事实,本案建成水泥厂尚欠林冬成货款应为XXX.85元+XXX.22—XXX元=881323.07元,现A请求确认建成水泥厂尚欠其货款858829.1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双方之间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讼争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有权要求建成水泥厂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58829.17元,
综上,建成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388元,由上诉人南安市建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海    清
代理审判员 A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冬    凡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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