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星律师

  • 执业资质:1350520**********

  • 执业机构:福建慎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网络法律高新技术著作权商标新闻侵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石狮XX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旅游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石狮XX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XX,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XX、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A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2013年4月4日9时01分,被告A驾驶XX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XX(下行)2202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A驾驶的车牌号为XXC03632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XXC03632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泉州市XX,XXCRB93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XXCRB938号车有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为配件价格为49345元,工时费为9600元,合计58945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63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XX03632号车的损坏痕迹与XXRB938号车辆的损坏痕迹及损坏的关联性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后,指定由福建XX进行鉴定,后福建XX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容为“本机构分析讨论认为,本案两车早已修复,不能就车查验碰撞损坏与痕迹,因此无法对两车碰撞与损坏的对应部位以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退案函,后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委托福建XX,对闽CXXX号轻型货车与闽CXXX号天籁轿车发生碰撞的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闽CXXX轻型货车(皮卡)前左侧端与闽CXXX天籁轿车打开的右侧后门发生碰撞,XXC03632天籁轿车后部损毁为其它物体碰撞形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交警出庭作证,不予准许,原审向交警部门调取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笔录,2013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内容为“2013年4月4日上午,沈海高XX泉州往莆田方向2202KM处因雨天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现场滞留,现场路况为单向四车道加一条应急停车道,9时许,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XX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2202KM事故路段时未提前减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闽CXXX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碰撞闽CXXX号小型轿车,事故临发前,XXC03632号小型轿车因前方出现滞留,车辆在第四车道缓慢前行,尔后,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往应急车道移动的过程中又刮擦到闽C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事故发生时,两车后方无其它车辆,特此说明”的工作说明,原审向原告的驾驶员A调查笔录记载:“问:你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你在交警的笔录有陈述你的车被两次撞击,你知道后面是谁有几部车撞击你的车吗?柳:不知道,问:你下车的时候后面是否还有其他车?柳:大概二十米左右后面还有其他事故车,审:你旁边还有其他车吗?柳:因前面发生事故之后,所以我想变道行驶,然后被后面的车撞击,之后又前进了几米,导致我的车就在前面发生事故车的旁边,(我的车是在前面事故车的左边,被告的车在我的车的右边)该天发生了好几起事故,有三十多辆车发生碰撞,问:本事故发生之前你的车是否发生其他事故?柳:没有,问:本事故发生之后你的车是否发生其他事故?柳:没有,”庭审中,被告A陈述“其车速是七十、八十左右,车速相对比较快,其连续碰撞三部车,车卡在防护栏旁边的水泥板,停车的时候感觉后面没有其他车了”,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2、被告A、被告B共同偿还原告其他车辆损失人民币54315元,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理赔后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A驾驶闽CXXX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2202公里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车碰撞由A驾驶的原告所有的XXC03632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A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B,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的规定,本案被告A驾驶的车辆有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车后部毁损不是被告A销车辆碰撞造成的,并提供福建XX的司法鉴定意见“闽CXXX天籁轿车后部损毁为其它物体碰撞形成”,因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车辆修复后,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痕迹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是在原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后,其他鉴定机构回复不能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然认为XXC03632天籁轿车后部损毁为其它物体碰撞形成,但并没有排除闽CXXX车后部毁损不是被告A销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的,而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也持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A陈述其与多部车辆碰撞,说明被告A在同路段、短时间内多次与车辆碰撞,结合原告的驾驶员A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记载“事故发生原告:因前车事故,我车减速方向右打,左边刮到前车后右边,同时后车追尾,停车后开左后车门时又被后车撞击”,A的陈述说明原告车辆被追尾,且被告A也陈述发生事故后其后面没有其他车辆,事故发生时交警也在现场处理其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工作说明也印证原告驾驶员的陈述,因此,可认定原告车后部毁损系被告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车后部毁损不是被告A造成的,不予采纳,从原告驾驶员A的笔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来看,A驾驶的车辆即原告车辆左部是在与前车后右边刮擦后才被后车追尾,因此,可认定原告车辆前左部受损不是后车碰撞所致,该部份应予以扣除即前保险杠皮、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左)、前雾灯(左)、前雾灯护罩(左)受损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58945元,其中前保险杠皮380元、前叶子板(左)320元、前大灯(左)350元、前雾灯(左)150元、前雾灯护罩(左)30元,合计123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6315元,因此,原告车辆毁损属被告A驾驶车辆碰撞所致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比例为(58945元-1230元)÷58945元×100%=97.91%,因此,原告车辆毁损属被告A驾驶车辆所致的损失为56315元×97.91%=55138.0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3138.02元,被告A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目下给付原告泉州市XX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泉州市XX赔偿款53138.02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原告泉州市XX负担1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91.5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诉争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现场拍照及上诉人的查勘定损照片能够体现诉争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可以鉴定受损车辆的碰撞部位及碰撞方向等,并据此判断是否为被上诉人A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原审应该再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三、上诉人已经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四、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车辆尾部损坏并非陈超销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的,原审将该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泉州市XX答辩称:一、原审没有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首先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才可启用备选鉴定机构,本案中并不是首先鉴定机构不能受理委托鉴定,而是因为“本案两车早已修复,不能就车查验碰撞损坏与痕迹,无法对两车碰撞损坏的对应部位以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因此,无需再启动备选鉴定机构,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即福建XX在进行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判案件的依据,该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是在2013年9月5日,写明的鉴定材料包括案件承办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即闽CXXX号骄车,但是,XXC03632号骄车在2013年9月5日前就已经修复了,而且该车辆并没有提供给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受理鉴定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定案依据,三、本案无需进行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认定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而不是具体碰撞情况,即便如此,在诉讼中,交警部门出具的工作说明,也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是由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闽CXXX号骄车追尾碰撞和刮擦造成的,事实清楚,四、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上诉人也在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当交警部门作出XXCRB938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B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泉州市XX车辆尾部损坏是否被A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的,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XX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泉州市XX的车辆闽CXXX号车的损坏痕迹与闽CXXX号车辆的损坏痕迹及损坏的关联性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XX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容为“本机构分析讨论认为,本案两车早已修复,不能就车查验碰撞损坏与痕迹,因此无法对两车碰撞与损坏的对应部位以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虽本案两车早已修复无法鉴定,但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XXXX0172XXXX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4日9时,被上诉人A驾驶闽CXXX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XX(下行)2202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A驾驶的车牌号为XXC03632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A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且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工作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4日上午,沈海高XX泉州往莆田方向2202KM处因雨天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现场滞留,现场路况为单向四车道加一条应急停车道,9时许,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XX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2202KM事故路段时未提前减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闽CXXX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碰撞闽CXXX号小型轿车,事故临发前,XXC03632号小型轿车因前方出现滞留,车辆在第四车道缓慢前行,尔后,闽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往应急车道移动的过程中又刮擦到闽C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事故发生时,两车后方无其它车辆,”对此,原审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大队出具“工作说明”确定被上诉人泉州市XX车辆尾部损坏是被A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的,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车辆尾部损坏并非陈超销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福建XX对XXCRB938号轻型货车与XXC03632号天籁轿车发生碰撞的状况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各自的车辆修复后,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痕迹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是在原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后,其他鉴定机构回复不能鉴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A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