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同步发布《新民晚报》2021.2.2第23版
夫妻房产登记按份共有能推翻?
宋博
王女士和张先生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购置了一套房产。当时房屋总价240余万元,其中王女士的父母资助150万元,剩余90余万元则由夫妻二人共同按揭贷款。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但是考虑到岳父母资助不少房款,张先生就同意在产权登记时选择按份共有,即王女士占95%份额,张先生占5%份额。
婚后没几年,王女士和张先生的感情渐渐出现了问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冲突,2017年底夫妻开始分居。去年初,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名下的这套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她主张取得该房屋产权,同时按照市价给予张先生对应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便判决准予离婚,对于两人共有的这套房产,经查明现市值45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70余万元。法院认为这套房屋的房款由女方父母资助和夫妻贷款组成,在王女士父母出资仅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张先生仅分割房屋5%,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故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夫妻二人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父母出资原则等因素,判令这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王女士支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王女士不服,委托律师代理其向上级中院依法提起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认为,当时约定房产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照顾王女士父母的感情,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对外公示意义,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协议,不应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女士的代理律师则明确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视为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况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王女士支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20万元。
宋博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4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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