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10739号
原告:王XX,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蔡XX,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邵XX,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傅XX、蔡XX、邵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陈X,被告蔡XX、邵XX,被告傅XX、蔡XX、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XX向王XX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艾XX80后号房屋(以下简称艾XX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艾XX房屋是傅XX承租的公房。1983年,王XX、傅XX结婚,自1984年起共同居住在艾XX房屋,生育一子傅X2。2001年,王XX、傅XX经协议离婚,当时艾XX房屋内户籍人员只有王XX、傅XX,二人约定王XX仍居住在艾XX房屋,居住面积8平方米,傅XX的居住面积8.3平方米,为了抚养儿子的需要,王XX暂时住傅XX母亲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居住条件有限,王XX在夏冬天极端季节在他处借住。2007年,傅XX、蔡XX结婚,蔡XX的户籍于2008年迁来艾XX房屋,在此处居住。2011年,傅XX经申请购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三彩路房屋),申请同住人为蔡XX,其二人居住已获得保障。同年,傅X2、邵XX结婚,邵XX的户籍于2013年迁来艾XX房屋,但从未在此处居住,二人居住在三彩路房屋。2015年左右,孙子出生,为了补贴儿子家用,王XX搬离光启南XX的房屋,在他处借宿,光启南XX的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给了儿子。在王XX、傅XX婚内,艾XX房屋没有搭建。2020年,艾XX房屋遇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共计4,131,425.76元。该款项应由同住人王XX及承租人傅XX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因就征收补偿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王XX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傅XX、蔡XX、邵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艾XX房屋是傅XX的父母傅X1、盛珠凤经增配取得,带着儿子傅XX、傅X3一同居住,原住房是本市XX路**房屋,也就是现在的XX路XX号房屋。因傅XX、王XX结婚,傅家人将艾XX房屋让出给二人居住,此后承租人变更为傅XX。王XX户籍虽仍在此,但对该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且已与傅XX协议离婚,二人的确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约定不明,应视为二人未就王XX离婚后在此居住作了约定,且王XX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对儿子傅X2的抚养义务,也就不享有权利。王XX离婚后住在XX路XX号房屋,傅XX为其提供了帮助,但王XX没住几年就自己搬走了,XX路XX号房屋空关了十几年,后对外出租。傅XX、蔡XX结婚后,在艾XX房屋天井内搭建了灶间。三彩路房屋由傅XX、蔡XX申请,支付了400,000元,于2013年交房。蔡XX与傅XX结婚后一直住在艾XX房屋,邵XX与傅X2结婚后在XX房XX段时间,交房后到三彩路房屋居住,现傅XX、蔡XX一同在三彩路房屋居住。王XX不属于艾XX房屋同住人,蔡XX、邵XX才是同住人。艾XX房屋征收补偿款以银行存单形式全部发放至傅XX名下,除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已由傅XX领取。傅XX、蔡XX不要求内部区分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74年,傅X1经增配取得艾XX房屋(公房、居住部位103),,原住房为本市XX路**房屋私房、居住部位前楼),家属有盛珠凤、傅XX、傅X3,增配原因为该户有实际困难。
1983年11月16日,傅XX、王XX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傅X2。2001年9月5日,傅XX、王XX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儿子由男方抚养。2.男方必须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决不能影响其学业前途及正常生活。3.女方愿意每月支付给男方儿子抚养费人民币贰佰元整,直至儿子独立工作为止,每月1日交付。4.财产:(包括现有的家具及其它)女方为了照顾其儿子,自愿放弃一切,均归男方所有。5.居住房屋:女方为了照顾男方抚养儿子的需要,自愿暂时搬离原住的艾XX80号103室的住房,XX路XX号前楼,原婆婆盛珠凤房住的一间空房,暂作居住。XXX路XX号的房主,如有现住的房屋(莊家街)首先动迁和变动,XX路XX号居住,女方到时愿意搬回艾XX80号103室住,男方表示同意。7.居住房屋问题,双方经商量决定:(一)艾XX80号103室,居,居住面积各为一半方的居住面积为8平方,男方的居住面积为8.3平方。(二)由于拆迁房屋的政策不够明确,艾XX80号103室动迁政策如按家庭成员分房,其儿子可享受的权利。(三)如果按户口分房其儿就无法享受权利。(四)在分房时男女双方以货币卖断,儿子可享受三分之一的权利。8.双方的经济及债务已经商量结清无疑,今后任何一方不得追究。”同日,傅XX、王XX为办理登记手续另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傅XX与王XX所生一子(男)17岁傅X2,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女方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00元整,每月1日面付,各项费用承担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共同财产分割:女方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一切共同财产归男方,双方对外无债务,目前法院无经济案件诉讼。三、分居住房安排: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落实解决,一切责任自负。”2001年9月25日,傅XX、王XX登记离婚。2007年2月15日,傅XX、蔡XX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邵XX、傅X2登记结婚。
2020年10月,艾XX房屋遇征收,承租人为傅XX,在册户籍人员即本案全部当事人,其中傅XX(户主)的户籍于1984年6月8日从XX路**迁来,王XX的户户籍于1987年3月29日从******迁来,玲X的户籍于2户籍于2008年2月1日从XX路****迁来,户籍于201户籍于2013年9月21日从XX路******迁来。1月21日,傅XX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艾XX房屋租赁凭证载明居住面积16.30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2021年1月6日,傅XX与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黄浦区乔家路北块(一期)旧城区改建结算单》,艾XX房屋价值补偿2,326,298.39元、奖励补贴955,922.50元(其中含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增加结算849,204.76元(其中含搭建补贴310,950元、搬迁奖励费501,895元),合计按4,131,425.76元结算,该款项已发放至傅XX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傅XX(申请人代表)、蔡XX(家庭成员)二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12月8日,傅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市XX中心签订协议,购买三彩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暂定总价406,621.60元。蔡XX作为同住人在该合同附件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的同住人落款处签名。傅XX、蔡XX另分别作为买受人、同住人在该合同附件八《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的相应落款处签名,该附件中购房人产权份额处载明60%。2013年4月3日,傅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于当日验收交接三彩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总价款407,248.80元已付清。2013年7月31日,傅XX经核准登记为三彩路房屋产权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傅XX长期在艾XX房屋居住,王XX居住至其与傅XX离婚,二人离婚时艾XX房屋户籍人员仅有其二人户籍人员仅有其二人,后在此处居住。王XX否认邵XX在艾XX房屋居住,被告陈述邵XX与傅X2结婚后在此处居住了一段时间,三彩路房屋交房后至该处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婚姻档案户籍摘抄、书、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等,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傅XX系艾XX房屋承租人,其此后虽取得三彩路房屋,但不影响其作为承租人分得艾XX房屋征收补偿款。王XX与傅XX结婚后,户籍于1987年迁户籍于1987年迁入艾XX房屋并实际居住,。后二人虽于2001年离婚,但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XX对艾XX房屋仍享有居住利益,相关内容应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王XX仍应属于艾XX房屋同住人。蔡XX于2007年与傅XX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迁户籍于2008年迁入艾XX房屋并实际居住,住,住人该房屋并非完全福利性质,不足以排除其艾XX房屋同住人资格,仍应认定其为同住人。邵XX的户籍虽于2013年户籍虽于2013年9月迁入艾XX房屋,雅婷户籍迁入后在艾XX户籍迁入后在艾XX房屋实际居住且满一年,人资格。综上,艾XX房屋征收补偿款中除部分专属款项外,其余款项应归王XX、傅XX、蔡XX共有,具体分配数额由本院根据艾XX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XX、傅XX虽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在艾XX房屋的居住面积,但结合该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此仅系二人对当时艾XX房屋居住使用的约定,不能视为二人对艾XX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方式的约定,更不能因此损害其他同住人的居住利益。况且艾XX房屋系公房,房屋来源系傅X1家庭经增配取得,并非王XX、傅XX因结婚而取得。故王XX要求按约定的居住面积比例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蔡XX系三彩路房屋同住人,获得一定的居住保障,应适当少分。审理中,傅XX、蔡XX表示不要求内部区分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艾XX80后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131,425.76元,由原告王XX分得人民币1,314,232元,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该款项;
二、上海市黄浦区艾XX80后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131,425.76元,由被告傅XX、蔡XX分得人民币2,817,1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25.7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6,338元,被告傅XX、蔡XX负担人民币13,58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傅XX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招法
书记员 邹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