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1,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201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林X1(系王X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女,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201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蒋X(系江X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林X1、张XX、王X(以下简称林X1方)因与被上诉人包XX、林XX、林XX、林XX、蒋X、江X(以下简称包XX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XX(2021)沪0101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1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XX(2021)沪0101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改判林X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282,558.2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X1是空某,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错误。1981年林X1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至征收时一直未迁出,且其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2012年因结婚搬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林X1在婚前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亦无争议。根据相关规定,林X1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不属于空某。二、林X1和蒋X在本案中的情况和地位不相同。林X1自1978年出生后随父母居住涉案房屋,其户籍于1981年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至2012年搬出。林X2、张XX及林X1一家均未享受过公房福利。林X1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蒋X在1999年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房屋调配人员之一,其作为独某,一人按照两人的份额参与分房,其后蒋X搬出涉案房屋随父母居住。2009年蒋X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也未在内居住,故蒋X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三、包XX是高龄老人且患病多年,缺乏正常思维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林X1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当庭驳回,属于程序错误。四、根据相关规定,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一般遵循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均等分割的原则,年老体弱者可以适当多分,但包XX一人分得两个人的份额,数额明显偏高。一审法院认定林X1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违背公平原则。
包XX方辩称:不同意林X1方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林X1住到2012年就搬出涉案房屋,之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林X1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同时,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员涉及四代,而林X1已经属于第三代,自己本身也有住房。二、虽然包XX年龄较高,但林X1方在一审中并未对包XX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包XX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包XX是有行为能力的,一审判决充分地保护了包XX作为老年人以及承租人的权利。
林X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由林X1方三人分得二分之一,即3,206,395.67元。三人间无需区分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由林XX(1974年7月19日报死亡)和包XX(夫妇)于1968年左右,受国家调配所得,后由包XX作为该公房承租人租赁使用。林XX、包XX共计生育有四子四女:林XX、林XX、林X2(2015年12月25日报死亡)、林XX(2020年1月30日报死亡)及林XX、林X3、林X4、林X5。蒋X系林XX女儿,江X系蒋X之子。林X1系林X2、张XX所生女儿。涉案房屋内有户籍共计九人:即林X1方三人和包XX方六人。迁入情况分别是:林X1,1981年2月22日迁移,XX路XX弄XX号(其他移入)。2015年12月29日户主由林X2变更为林X1。张XX,与户主关系(母亲)。1981年2月22日迁移,XX路XX弄XX号(其他移入)。王X,与户主关系(女儿),监护人王X(父亲),2013年4月10日报出生。包XX(户主),1968年11月13日,XX路XX弄XX号迁入。林XX,与户主关系(子),1968年11月13日迁入,XX路XX弄XX号迁入。林XX,与户主关系(子),1963年6月6日报出生。林XX,与户主关系(女儿),2009年3月1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蒋X,与户主关系(外孙女),2009年3月1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江X,与户主关系(曾孙子或曾外孙子),2019年3月6日,从XX村XX号XX室迁入。
一审审理中,张XX自认,居住涉案房屋直至搬离(2015年左右)至女儿林X1家居住。林X1则婚后(2012年)始再未居住涉案房屋,其女儿王X则也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曾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一年以上)。
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黄浦区乔家路北XX(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2020年11月21日,包XX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代理人林X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相关结算单一份(时间2021年3月5日)。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居住面积33.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1.5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1.59平方米,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居住**XX市场评估单价为49,0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8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3,718,391.93元(包括评估价格2,637,651.75元×0.8,价格补贴802,095.53元,及套型面积补贴777,375元)。协议书记载奖励补贴1,514,243.16元(含签约奖励费632,9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238.1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22,2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5795元)。另本单增加结算小计1,180,155.33元:含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07,300元,搭建补贴359,946.88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526,59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6,318.45元。征收协议载明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上述征收补偿利益总计6,412,791.33元。
一审审理中,林XX本人表示对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浦东蓝村路房屋)的事实未有异议,同时也未表示出(或主张)其要求参与分享本次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愿。另林X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母亲包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高龄老年人)的征收利益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必须单独享有征收利益补偿款2,500,000元,以利其可以另行购房居住),而剩余补偿款款项则可以用于其他同住人均分。对此意见,林XX也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取得。依据本案涉案房屋渊源、、居住户籍等情况涉案房屋系包XX(作为公房承租人)承租和实际居住,且其系享受高龄专享补贴的老年人,故其在本案中的征收利益应当予以重点保护,这当没有争议(指双方当事人)。同时林X1属于空某,和未成年人王X一起,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指其在婚后),故其同住人资格,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应予以认定(同时王X作为未成年人,应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相关户籍资料亦载明法定监护人王X)。同样的林XX、蒋X、江X一户(三代),由于林XX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对此林XX并不否认(也并不主张本案征收利益的分享),蒋X、江X的情况基本同林X1和王X,未有相关证据表明曾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故亦应属于空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无权参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至于剩余的其他本案当事人,则属于双方均同意认可的同住人身份的合法拥有者,对此,予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无明显触犯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予以采信。由于包XX方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份额需要法院判决明确,故本案主文判决中将依此处理。同时林X1方的份额无需区分,对此亦予以充分的尊重。同时对于林XX请求的其母亲包XX必须充分得到法律保护其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得到林XX的附和),法院认为,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其意见法院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高尚性,和亲情之间的团结友爱,有利减少社会和亲情之间的不必要的矛盾,更不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不损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不予以赞同和允许。据此,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X1、张XX、王X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1,312,791.33元。二、包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XX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三、包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XX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四、包XX应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2,500,000元(其中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9元,由林X1、张XX、王X自行负担11,904元,由包XX负担22,109元,由林XX负担11,338元,由林XX负担11,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X1、张XX、王X自行负担1,000元,由包XX负担3,000元,由林XX负担500元,由林XX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包XX方表示,无论林X1是否为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包XX均自愿给付林X1、张XX、王X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林X1系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因结婚于2012年搬离被征收房屋,之前长期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故可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贴奖励,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林X1、张XX至房屋被征收前已长年未居住在内,现包XX表示自愿给付林X1、张XX、王X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该金额已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林X1就包XX行为能力所提的异议,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XX(2021)沪0101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XX(2021)沪0101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X1、张XX、王X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1,550,000元;
四、包XX应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2,262,791.33元(其中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9元,由林X1、张XX、王X负担13,702元,由包XX负担20,003元,由林XX负担11,492元,由林XX负担1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X1、张XX、王X负担1,000元,由包XX负担3,000元,由林XX负担500元,由林XX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3元,由林X1、张XX、王X负担13,320元,由包XX、林XX、林XX、林XX、蒋X、江X负担3,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卫XX
书记员 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