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杨浦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1350号
原告:樊X,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樊X,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XX,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XX,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上海XX律师。
原告樊X与被告樊X、马XX、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韩XX,被告刘XX及其与樊X、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樊X向樊X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83,614元。事实和理由:樊X1(2005年9月9日死亡)与薛XX(2006年9月26日死亡)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七个子女:樊X4(2014年2月24日死亡)、樊X、樊X3(1996年1月4日死亡)、樊XX(2017年8月11日死亡)、樊X2(2012年3月23日死亡)、樊XX(1959年1月11日死亡)、樊XX(2001年8月11日死亡)。樊X系樊X4之女。樊X、马XX系夫妻关系,樊X5系二人之女,樊X5和刘XX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樊X1,2007年12月1日,樊X2、樊X、樊X4代樊X签订家庭协议,推樊X当承租人,以后无论动迁分房还是给钱,都是四兄弟均分。2007年12月,樊X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20年7月23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户籍在册人员一共为4人:樊X、樊X、马XX、刘XX。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580,842元,以及协议外奖励70,000元。2007年签订家庭协议时的户籍在册人员共三人,即樊X、樊X、樊X2,当时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为樊XX,由于樊XX未婚未育,且户籍不在册,故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由樊X、樊X、樊X2三人均分动迁安置利益,故现主张动迁总额的三分之一。即便上述家庭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樊X户籍在册,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樊X、马XX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刘XX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故樊X仍应作为同住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樊X、马XX、刘XX辩称,樊X提供的2007年的家庭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樊X本人所签,内容亦非樊X书写,樊X从未见过该家庭协议,现对家庭协议上樊X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若樊X依据家庭协议主张动迁利益,应当追加樊X2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樊X虽然户籍在册,但其已于2002年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能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征收补偿款系由对房屋本身的补偿以及其他的奖励费所构成,奖励费是发放给被征收人员的,与房屋本身没有关系,不在协议所约定的分配范围之内。1987年樊X结婚时分配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1997年江浦路房屋动迁分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2017年东陆路房屋买为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马XX、樊X5、樊X。东陆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非福利分房性质,不同意樊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X1(2005年9月9日死亡)与薛XX(2006年9月26日死亡)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七个子女:樊X4(2014年2月24日死亡)、樊X、樊X3(1996年1月4日死亡)、樊XX(2017年8月11日死亡)、樊X2(2012年3月23日死亡)、樊XX(1959年1月11日死亡)、樊XX(2001年8月11日死亡)。樊X系樊X4之女。樊X、马XX系夫妻关系,樊X5系二人之女,樊X5和刘XX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原系樊X1承租的公房,樊X1去世后,2007年12月承租人变更为樊X。2020年7月23日,樊X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2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灶间9.24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580,84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222,945.24元(包含评估价格449,054.76元、价格补贴134,716.43元、套型面积补贴728,98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696元、按期签约奖396,2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405,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另有协议外奖励70,000元,均发放在樊X名下。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4个户籍:樊X、樊X、马XX、刘XX。樊X户籍自2005年6月11日迁入,樊X户籍自2001年9月9日迁入,马XX户籍自2015年10月10日迁入,刘XX户籍自2017年6月13日迁入。
系争房屋最初由樊X1夫妇及樊XX共同居住,后樊X1夫妇及樊XX先后过世,系争房屋空关至动迁。因面积较小,樊X、樊X、马XX、刘XX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审理中,樊X提供了2007年12月1日樊X4代樊X、樊X2、樊X签订的家庭协议,主要内容:“坐落在杨浦区XX路XX弄XX号灶披间、二层阁两房,因父亲已故,经兄弟商量后公推老二樊X当承租户,以后无论动迁、分房、还是给钱,都是四兄弟均分。特立此据为证!”樊X对上述家庭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樊X本人签字,申请笔记鉴定。
另查明,2002年5月24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底统客房屋拆迁,房屋性质公房,拆迁户总人数3人,户籍在册人员为:案外人滕X、案外人诸X、樊X。1987年樊X结婚时分配了江浦路房屋,1997年江浦路房屋动迁分得东陆路房屋,2017年东陆路房屋买为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马XX、樊X5、樊X。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樊X。2020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580,842元以及协议外奖励70,000元。就樊X提供的2007年12月1日樊X4代樊X、樊X2、樊X签订的家庭协议,因该家庭协议上缺少实际居住人樊XX的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户籍情况、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以及各方的福利分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樊X可获得征收补偿款780,000元。因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樊X名下,故由樊X向樊X支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X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46元,由樊X负担3,218元,由樊X负担24,22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樊X负担586元,由樊X负担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XX
书记员 施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