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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龚某2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年01月12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4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6民初47857号原告:李某1,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李某2,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47857号
原告:李某1,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某2,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某3,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193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4(母子关系),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4,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5,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6,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7,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龚某1,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2,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邱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龚某1、龚某2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龚某1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865,996.40元,三原告要求取得一半,具体取得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184,21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邱某。2017年6月22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原、被告及李某9户籍在册。李某9于2017年8月14日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邱某。邱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原告、被告无法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龚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某1、李某2已经享受公房福利分房。三原告在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被告龚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邱某。邱某生育李某2、李某4、李某9、李某6、李某7。李某2与李某1系夫妻,两人生育李某3。李某5系李某4之子。李某7与龚某2原系夫妻,两人生育龚某1。李某9于2017年8月14日报死亡,去世前为单身,且未曾生育子女,父亲李某8已于1988年4月27日报死亡。
2017年6月22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十一人,邱某户籍于1953年4月8日自新会路234弄80号迁入;李某2户籍于2006年2月16日自田林六村36号602室迁入,李某1户籍于1987年1月15日自万航渡路223弄8号迁入,李某3户籍于2003年8月19日自田林六村36号602室迁入;李某4户籍于2006年5月9日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李某5户籍于2015年4月4日自昌平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李某6于1962年报出生。李某7、龚某1户籍于1996年9月5日自长寿路380弄35号迁入,龚某2户籍于2000年11月28日自长寿路380弄35号迁入。李某9户籍于1953年4月8日自新会路234弄80号迁入。
2018年8月22日,邱某(乙方)由李某4、李某6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51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3,957,511.16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11,95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调换房屋4套:青浦区25-04地块3幢西单元402室,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房屋总价1,095,977.10元;嘉定区城北基地0113-08地块3幢独立单元2004室,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房屋总价813,322.80元;青浦区徐泾北基地25-04地块3幢西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房屋总价1,498,211.40元;青浦区徐泾北基地25-04地块3幢东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房屋总价1,090,056.1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51,368.82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57,408.82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9,860元)。该协议已生效。
征收实施单位还出具《静安区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05,158元。以上征收补偿利益合计4,865,995.98元。除产权调换房屋外的货币补偿款由邱某领取。
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3.24平方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均于2020年9月27日登记于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6.15平方米),于2020年9月29日登记于上海C有限公司名下。
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1996年7月,上海XX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科艺眼镜店(乙方、受托人)与龚某2(丙方、被拆迁人)签订《委托安置协议书》,记载:XX路XX弄XX号属公房性质,居住面积15.6平方米,产权人(租赁户)龚某2,现有本处常住户口三人,核定安置人数为龚某2、李某7、龚某1三人,安置居住面积为20.6平方米,核定安置的建筑面积41.2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费70,040元,速迁奖励费9,000元,搬场费350元,合计79,390元。
1987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李某4、王建秀原住被征收房屋,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15.4平方米,配房原因为婚后困难户配房。后该房屋门牌号调整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柳营路房屋)。
1987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李某2、李某1原住被征收房屋,新配田林六村xx弄36号xx室(以下简称田林六村房屋),面积14.8平方米,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
再查,李某7和龚某2于2006年离婚,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华灵路房屋)产权房归男方所有,女方及女儿龚某1住回娘家即被征收房屋,男方户口从被征收房屋迁回华灵路房屋。
又查,邱某于2017年8月15日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症晚期,2017年8月20日,三乐里社区居委会同意李某4、李某6作为邱某的监护人。
关于居住,三原告认为邱某、李某9、李某6长期住在被征收房屋,其余人员都是空挂户口,从来不住。三原告于1987年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一个多月,后因为居住困难,搬至万航渡路,待分得的田林六村房屋装修好后,搬至田林六村房屋。2004年开始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六被告认为,三原告从某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被征收房屋由邱某、李某9、李某6、李某7、龚某1长期居住。李某7离婚后,其和龚某1居住于被征收房屋直至动迁。龚某2从某被征收房屋内居住。
被告李某4、李某5还认为,李某4于2004年因照顾母亲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两个月,2014年李某4退休后就长期在被征收房屋内照顾母亲。李某5出生后,因为读书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直至读高中后回到柳营路房屋居住,后未居住被征收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邱某、李某6、李某9户籍在册,在被征收房屋长期居住,属于共同居住人。李某2、李某1、李某3虽户籍在册,但李某2、李某1曾享受福利分房,李某3从某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三人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李某4曾享受福利分房,李某5自2015年户籍迁入后从某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两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李某7、龚某1、龚某2虽户籍在册,但三人曾享受动迁安置,李某7、龚某1虽称李某7离婚后动迁利益都归于龚某2,但并不影响两人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三人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此外,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邱某的份额不需法院单独分割,但鉴于邱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症,为维护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仍将其份额予以明确,李某4、李某6应审慎履行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鉴于李某9已经去世,其遗产份额亦应明确。
综上,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福利分房情况、他处住房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邱某、李某6和李某9均分。因李某9在征收补充协议签约后死亡,原、被告均确认李某9的继承人为邱某一人,故李某9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邱某继承。故李某6应取得1,621,998.66元,具体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货币补偿款123,787.26元;邱某应取得3,243,997.32元,具体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剩余货币补偿款归其所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房屋邱某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被告邱某所有,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归被告李某6所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二、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房屋邱某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货币补偿款,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6支付123,78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8元,由被告邱某负担30,485元,被告李某6负担15,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伟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 云
书记员 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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