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XX,女,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X区苍梧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毛XX、王X与被上诉人王X、王XX、虞XX、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徐X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X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毛XX、王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毛XX、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X的XX毛X虽以“需结婚配房”为由向工作单位申请了本市XX村XX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田林XX房屋),但当时王X尚未与其结婚,不能当然认为王X系田林XX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并且,田林XX房屋居住面积不满20平方米,房龄超过35年,符合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2)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XX房屋)居住面积仅14.4平方米,毛XX客观无法居住,且毛XX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田林XX房屋亦系其父母XX后赠与所得,故毛XX属于华XX房屋的同住人。(3)王X因结婚而搬离华XX房屋,入住夫家私房。夫家私房虽遇动迁,但系产权置换,不考虑人口因素,且王X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华XX房屋置换中,王X应当作为同住人。(4)2019年7月18日,XX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既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王XX、虞XX实际居住于案外人王X提供的XX路XX号XX室房屋内,并非华XX房屋的同住人。
王X、王XX、虞XX共同辩称,不同意王X、毛XX、王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X自户口迁入华XX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毛XX自户口迁入华XX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王X夫家房屋动迁时,王X属于安置对象,享受过托底保障,并以安置款购买了房屋。因此,该三人均不属于华XX房屋的同住人。
徐XXX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王X、毛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华XX房屋置换折价款人民币358万元、差价款278,183元、补贴奖励105,512.52元及后续签约奖励150,000元,上述房屋折价款及补贴奖励合计4,113,69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王X、王X均系钟X之女。毛XX系王X之子,王XX系王X之子。王XX与虞XX于2013年5月结婚。
华XX房屋原承租人系钟X,独用部位南间,使用面积14.4平方米,公用部位灶间。王X户籍于2006年10月26日自田林XX房屋迁入华XX房屋,毛XX户籍于2009年3月7日自田林XX房屋迁入华XX房屋,王X户籍于2009年3月9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迁入华XX房屋。
2019年2月14日,钟X报死亡。
2019年7月27日,因户籍在册人口无法协商确定华XX房屋承租人,为顺利完成置换签约,王X申请指定其为华XX房屋承租人。同月30日,上海XX大学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出具《关于更改租赁户名的函》,载明:因华XX房屋原承租人钟X过世,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对变更租赁户名一事协商不一致,现王X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为自己……同意变更本户承租人为王X。彼时,王XX、王X、毛XX、王X户籍均在华XX房屋内。
2019年9月7日,王X(乙方,被置换人)与置换人上海XX大学、置换实施单位徐XXX(甲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华XX房屋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7.94平方米;货币置换总价1,918,919.20元(68,680元/平方米X27.94平方米);搬迁补贴50,000元(每户)、装饰补贴51,912.52元(1,858元/平方米X27.94平方米)、搬家补助费1,600元(每户)、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每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置换房屋闵行区XX街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阳XX房屋),房屋总价1,640,736元;以上货币安置款、奖励补贴费用扣除安置房总价后,需另支付乙方现金补偿款383,695.72元;签约期内,给与每户奖励费150,000元;因该户承租人已过世,现由房屋产权人通过组织协商或指定的方式确定乙方作为被置换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负责将本次置换所获得的房屋与货币款在房屋共同居住人(若有)之间进行分配。
同日,王X与徐XXX签订安置房(现房)认购书,确定平阳XX房屋产权人为王X。
因本案诉讼保全,平阳XX房屋及现金补偿款尚未发放。
一审另查明,1984年6月,毛X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1984年8月的职工住房调配审核单载明:租赁户名毛X,家庭主要成员(妻)王X,因结婚调配XX村XX号XX室,独用,使用面积19.5平方米。后该房于1995年被毛X购下产权。毛X、王X2006年XX时,二人约定该房屋归毛XX所有。
1999年11月,江X(乙方,王X婆婆)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房屋坐落XX路XX弄XX号XX室,性质为私房,房屋建筑面积51.9平方米;应安置乙方人数四人,即江X、王X、张X1、张X2;乙方货币化安置款(51.9X1.2+10)X2,400=173,472元;合同另载明江X、王X、张X1安置款各37,368元,张X2(独生子女)61,368元。
2019年7月18日,XX村居委会开具证明,载明:王X自1996年1月按政策回沪后,一直与王XX和钟X共同居住在华XX房屋至今;王XX于2013年结婚后,虞XX共同入住。
一审中,王X提交了2009年3月7日由王X、毛XX、王X、王X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X称该协议书由兄弟王X执笔,四人在原件上签署后复印,共四份,王X当时拿到的就是这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现华XX房屋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将王X、毛XX两人的户口从原处迁入该住处;王X、毛XX两人均自愿放弃因户口迁入该住处而可能发生的动迁利益……;如华XX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动迁,因王X、毛XX两人户口迁入而增加的动迁款由王X、王X俩人平均分配作为购置住房使用,如为实物分配,则增加的面积由王X、王X两人平均分配。因王X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王X等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是如果房屋涉及动迁,而本案为置换,不属于动迁。徐XXX称当时王X提交协议书、徐XXX经办人拍照留存,经徐XXX原经办人员辨认,因时间较长,其无法确认拍照的是否是王X本案提供的协议书,拍照当时亦未仔细辨别是否是原件。
王X另提交了录音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20日王X、王X、王X、王XX与上述协议的执笔人王X谈话中,王X、王X均提到上述协议,以佐证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王X等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当庭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录音没有提到协议书内容,也没有说到王X放弃权利。
一审中,王X称其XX后于2006年9月曾在华XX房屋内居住一年多,后因房屋面积过小等因素在外租房居住,钟X生病期间曾陪护居住过。毛XX称其居住情况与王X相同。王X称其1979年起居住过六七年,后在钟X生病期间轮流照顾,小孩放假时也来照顾过钟X。毛XX提供了2014年12月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王X提供了2018年4月签署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王X等认为,王X等三人从未在华XX房屋居住,母亲生病期间陪护不能算居住;租赁合同等与本案无关,据悉毛XX系因新房装修在外租房。
一审中,经王X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平阳XX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2月14日,上海XX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平阳XX房屋在价值时点2020年1月10日,房地产总价358万元。
王X、王XX、虞XX表示同意自愿补偿王X、毛XX、王X每人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房置换与征收确有不同,但无论置换补偿还是征收补偿,都是对公房承租人、同住人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利的补偿,故有权分享置换利益的主体与征收情况下并无二致。本案中,公房置换补偿项目均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或按户(以证计户)计算,故有权享有华XX房屋置换利益的系该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参照有关规定,同住人是指置换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但居住困难的人。
王X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王X在他处私房动迁中享受过托底保障安置;毛XX在王X与毛XXX后自有田林XX房屋,将该房屋出售后亦在他处居住;王X、王X、毛XX虽户籍在华XX房屋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故三人不属于该处同住人。因此,王X等三人无权分享华XX房屋置换利益,对王X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X等基于亲情等考虑自愿补偿王X等三人每人各十万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王X、王XX、虞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X、毛XX、王X各100,000元;二、驳回王X、毛X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0元,由王X、毛XX、王X负担。评估费10,300元,由王X、毛XX、王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王X、毛XX、王X对一审认定事实中2019年7月18日XX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不持异议。
另,徐XXX表示,华XX房屋协议置换参照征收及拆迁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中的争议在于,王X、毛XX、王X是否为华XX房屋的同住人。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协议置换参照征收或拆迁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中,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视为同住人。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本案中,王X虽于2006年10月将户口迁入华XX房屋,但在协议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王XXX毛X于1984年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并获配田林XX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审核单记载家庭成员(妻)王X,故应认定王X他处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毛XX虽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入华XX房屋,但其一直随父母居住,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王X虽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入华XX房屋,但在协议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案外人江X(王X婆婆)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可知,江X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时,王X虽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仍作为被安置人获得了拆迁安置利益。在王X未对该利益性质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X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福利性政策,并非无据。因此,王X、毛XX、王X并非华XX房屋的同住人或可视为同住人,不享有华XX房屋协议置换的利益。
至于X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仅涉及王X、王XX、虞XX的居住情况,在王X、毛XX、王X不享有华XX房屋协议置换利益的情况下,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就此不作认定。王X、王XX、虞XX自愿补偿王X、毛XX、王X每人各1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王X、毛XX、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9.60元,由王X、毛X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