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XX曾与其母陈XX共同增配场中路房屋,上址房屋陈XX虽部分出资,但出资金额远低于市场价,应认定为福利性质,且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王XX亦多年未在内居住生活,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郝XX系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的,后因读大学户籍户籍迁出,后户籍户籍迁回,法院认定为户籍户籍连续,不当。郝XX妻子赵X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公房被征收时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之一,但郝XX并未被认定为上址房屋征收安置人员,故王XX方称郝XX属于“在他处已经享受了征收政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郝XX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一审法院就陈XX、施X不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的理由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因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除与搬迁、过渡等相关的补贴和奖励应归承租人王XX所有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在王XX与郝XX之间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