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海门市XX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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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4民初5768号原告A,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上海XX...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5768号
原告A,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海门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XX,
执行事务合伙人A,
委托代理人A,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468377129),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2F,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海门市XX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海门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A驾驶B×××××号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XX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门市XX医院进行18天的救治,另查,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449.3元,
被告A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借给原告的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门市XX厂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A损失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A驾驶B×××××号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XX地段时与行人C沿事故地段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第320684300001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A被送至海门市XX医院门诊救治,同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2015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
2016年7月18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XX的委托,对原告A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7月25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A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原位骨瓣修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苏F×××××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海门市XX厂,被告A系被告海门市XX厂的员工,其在执行海门市XX厂职务时发生了涉案事故,2.被告海门市XX厂就A×××××号轿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A已借给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03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54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异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427.5元,举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上海XX480元的发票是外购药,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举证的2015年11月3日上海瑞金药房480元的发票,原告未能举证相应的病历、处方,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有其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9427.5元-480元=58947.5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90日,按每天60元计算,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其营养费,超出本地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本地营养费每日10元予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日×10元/日=9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80日,按每月工资4700元计算,举证南通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工资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社保缴纳情况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资表体现,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的,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对原告的误工费暂时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7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的南通XX公司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工资表结合本院向南通XX公司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2014年10月-2015年9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3819.91元/月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19.91元/月×6个月=22919.46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52692×20×12%=127108.8元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按上海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常年在海门上班,应按江苏标准每年3717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11%的系数,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A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XX,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故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69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质证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残疾等级按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计算系数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922.4元(52692元/年×20年×0.11),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无疑将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303元,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出院、陪护人员必要往返、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其举证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本院按诉讼费用处理,
8、原告主张衣服损失300元,
被告A、海门市XX厂、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服损失3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衣服遭受损坏而产生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A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919.4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413.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48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919.4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92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41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120000元,对原告A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1413.36元,本案事故因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A予以全额赔偿,由于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为被告A向原告B赔偿91413.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A211413.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1413.36元,由于原告A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获得了赔偿,故被告A、海门市XX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已支付原告B的15000元,原告A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A的201413.36元中直接扣除15000元支付给被告B,对原告A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A人民币186413.36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八一路支行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A人民币15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被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2751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618.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该21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八一路支行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庄玉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