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XX0120执420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XX0120执4208号
申请执行人A,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427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以明
审判员 A
审判员 卫志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 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XX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