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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XX01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5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A,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A、B,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A,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XX长检金融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和XX长检金融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B、C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归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A以B名义注册成立上海XX公司,由其本人实际控制,伙同被告人A、B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约定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A所负责的君紫公司共计向12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达2,400余万元,被告人A共计向1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达201万余元;被告人A共计向15名投资人吸收资金3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达320万余元,
2016年3月31日、4月22日、8月11日,被告人A、B、C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A退赔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A退赔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A退赔违法所得1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A、B、C的供述,证人A、吴某某、刘某、何某某、B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关于上海君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汇款凭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C,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分别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被告人A、B减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A、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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