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1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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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法定代理人A,委托代...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A,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延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7时19分许,延诚公司员工A驾驶XX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京XX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41Km处附近时,车辆左后侧与左侧车道内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员工A驾驶的XXD0XX**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内A、B(另案处理)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A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时A驾驶车辆在第三行车车道内(从左向右数)行驶,被后方XXD0XX**大型普通客车追尾,A陈述:事发时A驾驶车辆在第二行车车道内(从左向右数)行驶,遇前方第三行车车道内A驾驶的车辆向左变更车道,并与其车辆左后侧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仅有双方当事人所述情况来说明事故经过,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现A诉至原审法院,主张A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09.60元、律师费8,000元,因A、B均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延诚公司自愿负担淮南市XX公司应负责任,故要求上述费用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新宇公司及延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A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A即至苏州市XX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当月31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A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分别认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A,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A于2013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A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A分别支付鉴定费2,500元、4,000元,事发后,新宇公司为A垫付医疗费49,066.70元、住院伙食费882.20元,A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牌号为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淮南市XX公司,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事发前,A已在本市徐泾镇民主村二队86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村截至2011年12月31日起非农人口已占总人口的98.46%,原审审理中,延诚公司、新宇公司、平安公司均表示除A及B外其他伤者均未诉讼,拖挂车的交强险尚未进行过理赔,
原审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侵XX他人造成人身损XX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新宇公司员工及延诚公司员工在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机动车双方也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酌情确定延诚公司及新宇公司对A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延诚公司虽提出了事发时A存在疲劳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新宇公司及A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法院难以采纳该意见,平安公司系拖挂车投保交强险的单位,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优先赔偿伤者损失,不足部分由新宇公司、延诚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至于A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法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新宇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49,066.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A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600元;三、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A伤情酌定为4,800元;四、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A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7,200元;五、误工费,A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25,375元,对平安公司提出的A系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因目前尚无证据表明A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平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法院对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A事发前在本市民主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截至2011年12月31日该村非农人口已占总人口的98.46%,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镇,A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法院依法核定为257,203.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A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A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A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八、衣物损失费,A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情况,但综合A伤情,因本次事故存在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法院酌情认可200元;九、鉴定费,该赔偿项目系A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法院凭据确认为6,500元;十、律师费,该赔偿项目系A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法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根据A与另案当事人B的损失比例,由平安公司在拖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赔付,超出部分由延诚公司与新宇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A主张延诚公司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47.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48.50元;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48.50元(上海XX公司已履行人民币49,948.90元);四、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延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脑部受伤的情况不足以达到八级精神障碍,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明显偏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XX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延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被上诉人A受伤,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酌情确定上诉人延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对被上诉人A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不当,现上诉人延诚公司对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A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亦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9.2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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