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与B、C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9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XX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48号原告A,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A,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2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女,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女,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女,1950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告A,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原告A诉被告B、C、D、E、F、G、H、I、J、K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E、F、G、H、I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之母B系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的3名共有人之一,应当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按动迁款总额及安置房屋的市场实际价格),而原告系其母的唯一继承人,故要求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户籍摘录、户籍摘抄、人口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拆迁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单、具结书、信访办复函作为证据,
被告A辩称:原告可获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私房残值补偿为人民币125,320.80元,拆迁指挥部对此曾出具证明予以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A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A提供了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A、B、C、D、E、F、G、H、I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原告A对于被告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A对于原告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A、B、C(各三分之一),房屋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A、B、C、D、E、F、G、H,A系B丙之子,A系B乙之子,A、B系夫妻,A、B、C、D系E、F、女,A、B系夫妻,A系B、C之女,A、B系夫妻,A系B、C之子,A于1997年10月28日死亡,死亡前已丧偶,A甲于2012年3月4日死亡,
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上海市XX公司与A、B、C、D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61.70平方米,上海市XX公司安置A甲等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3套并支付配合奖人民币100,000元,鼓励费人民币30,850元、不足面积补贴人民币5,784.50元、共有份额人民币149,560.8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430元,
补偿款发放单载明: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71,528元、配合奖人民币100,000元,鼓励费人民币30,850元、不足面积补贴人民币5,784.50元、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165,185.50元,合计人民币1,371,088.80元,抵扣购房款人民币871,528元,实发金额人民币498,560.80元及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800,000元,领款人为宗某甲,
《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房地产市场估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72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拆迁时核定建筑面积61.70平方米,市场估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72元,房屋价值合计人民币448,682.40元,A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故可获补偿为人民币149,560.80元,对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亦明确“共有份额人民币149,560.80元”,至于补偿款发放单中载明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71,528元所对应的系3套安置房屋的购买价格,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并非等同;而A辩称的B共有份额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动迁补偿款发放单记载不一致,应当以已生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实际发放金额为准,A在房屋拆迁时已故,A作为其唯一子女,要求继承其所享有的补偿份额,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又鉴于宗某甲为补偿款领款人且已故,而其子女及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到庭应诉,故在无法明确其遗产继承及拆迁补偿分割情形的情况下,确认A、B、C、D、E、F、G、H、I、J作为可获利益者均应承担支付K拆迁补偿款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C、D、E、F、G、H、I、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K上海市南京XXXXX弄XXX号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9,5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A、B、C、D、E、F、G、H、I、J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韩迎春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4131 积分:1745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韩迎春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韩迎春律师电话(1590199616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01996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