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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市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7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上海市闸北区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市闸北区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上海市XX(以下简称闸北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9时43分许,案外人A驾驶XXB6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和新路出XX约200米时,适有A在该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通行,A见状即采取制动并向左驾方向已不及,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撞击屠茹葆后,车辆又碰擦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致屠茹葆受伤、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2010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出具“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的事故证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屠茹葆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A胸部及右肩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并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屠茹葆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胸部交通伤,致影响呼吸功能,构成XXX伤残(交通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屠茹葆损伤后予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因就赔偿事宜事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A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4,610.45元、生活用品费190.3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护理费9,000元、家庭护理费用23,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22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5,000元;该款由人保闸北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闸北XX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XXB6XXXX机动车的车主系闸北XX,A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人保闸北XX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闸北XX为屠茹葆垫付了医药费85,567.50元,并给付屠茹葆现金40,000元,A系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79周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闸北XX和市容管理局亦无证据证明屠茹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A系闸北XX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闸北XX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闸北XX公司因承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闸北XX在事故后为屠茹葆垫付的医药费及给付的现金等共计125,567.5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及双方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10,56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3,24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日共计5,400元;4、护理费,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日共计7,200元;5、交通费,A主张1,221元,根据其住院及复诊的情况,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屠茹葆主张87,702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及票据,酌定为2,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500元;9、衣物损失费,屠茹葆主张3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A主张2,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16.80元;12、律师费,酌定为7,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人保闸北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由闸北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闸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屠茹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辅助器具费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二、闸北XX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屠茹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00,5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21元、辅助器具费692元、鉴定费2,800元、日用品费116.8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28,237.30元(已履行125,567.50元);三、屠茹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上海市XX医院四份出院小结,均证实制氧机、呼吸机是上诉人遵医嘱购置的必备的辅助器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改判人保闸北XX公司、闸北XX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4,610.45元,
被上诉人闸北XX辩称:屠茹葆提供的出院小结不属于医嘱范围,且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A自身存在较多影响呼吸功能的因素,故不同意赔偿制氧机和呼吸机费用,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闸北XX公司辩称:屠茹葆除了第一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以后的住院均为治疗肺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余意见同闸北XX和市容管理局,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市XX医院在其2012年8月1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6日以及2013年7月17日的出院小结中,均记载有24h氧疗、加强气道护理、家庭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等内容,2012年10月22日,A购置了制氧机和呼吸机,共计费用41,250元,
二审庭审中,A当庭表示,根据医嘱,其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主要是制氧机和呼吸机,二审主张该两项费用,其他如氧气、配件等费用今后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中,A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胸部交通伤,致影响呼吸功能,根据上海市XX医院的四份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屠茹葆出院后24h氧疗、加强气道护理、家庭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等,因此,A购置制氧机和呼吸机等辅助器具,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两项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A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制氧机和呼吸机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茹葆医疗费人民币100,5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1,942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16.8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扣除上海市XX已支付的人民币125,567.50元,上海市XX实际应赔偿屠茹葆人民币43,9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8.20元,由上海市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2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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