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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8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XX与中国XX公司、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2民初19855号原告:王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中国XX公司、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9855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XX律师。
被告:倪X,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倪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倪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8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1,61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倪X驾驶赣E××车辆行驶至吴中路万源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倪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赣E××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综上,原告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倪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先行垫付3,525.8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被告倪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理赔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各项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事发时倪X系酒后驾车,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营养30元/天、护理40元/天、误工2,3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认可住院13天;认可农村标准;认可鉴定结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倪X系酒后驾驶。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付医疗费52,566.92元(其中原告支付39,808.12元、被告倪X支付2,758.8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倪X另为原告支付交通费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98元及住院用品费2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的伤情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倪X酒后驾驶赣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倪X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倪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X系酒后驾驶,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倪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及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4、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但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虽然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200元;11、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12、住院用品费,系被告倪X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5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物损费200元、住院用品费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物损费200元,合计90,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80,4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2,5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20元,合计51,746.92元由被告倪X赔偿。因被告倪X事发后已先行赔偿原告3,525.80元,故被告倪X还应赔偿原告48,221.12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90,438元;
二、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48,22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06.46元,由被告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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