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8698号
原告:A,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责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298元,(其中医疗费计73,0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70元、误工费5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69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因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A的车损2,000元原告愿意承担,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闵行区虹梅春申路口处,与被告A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受损人伤,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外购药钙片169元没有医嘱,要求扣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城农比例;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0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一期的90天;护理费40元一天,计算一期的90天;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的125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闵行区虹梅春申路口处,与被告A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受损人伤,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3,002.07元(包括外购药钙片169元),被告A支付其驾驶的沪C××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
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2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A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A××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A赔偿70%,现原告同意赔偿被告A车损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XX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支付医药费中应扣除外购药钙片169元,确认为72,833.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厨师证、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误工费为4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根据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酌定200元;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其中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律师费,本院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72,833.0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4,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51,687.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7,487.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89,240.9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A按责承担70%计2,800元,扣除原告自愿赔偿被告A的车损费后,其应该赔偿原告800元,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计人民币209,440.95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计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7.24元,由原告A负担166.55元,由被告A负担2,1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