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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8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A...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A,主任,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唐源XX),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XX0105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唐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天山XX的负责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天山XX与XX公司是委托者与受托者、聘用与受聘的关系,天山XX业主要求维修房屋,XX公司为其寻找施工单位,相应的工程款从该小区业主维修基金账户中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维修基金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只能通过正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账户支付,因此,唐源XX完成工程施工后,天山XX讨论决定同意支付,并履行相关支付手续,XX公司仅协助天山XX支付工程款,并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主体仅为天山XX,若该小区业主维修基金账户内没有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款,那么天山XX应组织筹集维修资金,而不是要求XX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因XX公司已从小区内撤场,故协助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现任物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属强人所难,
被上诉人唐源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将房屋维修工程转包给唐源XX,双方形成建筑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合XX对方,XX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至于XX公司有关工程款从业主维修基金账户内划拨至XX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的意见,此属天山XX与XX公司的内部关系,XX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天山XX追偿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天山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款不能从业主维修基金账户直接打给施工方,正常的流程为:业主申报,XX公司向天山XX核实,XX公司寻找施工队,修理完毕后XX公司验收并制作支付凭证,天山XX主任、副主任盖章确认后,从业主维修基金账户划拨款项至XX公司账户,由XX公司向唐源XX付款,因XX公司未向天山XX提交支付凭证,所以天山XX不能划款,
唐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山XX、XX公司连带承担唐源XX房屋维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2,558元,审理中,唐源XX变更诉请为:判令天山XX、XX公司共同向唐源XX支付房屋维修工程款共计22,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唐源XX与天山XX、XX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内容如下: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房屋维修由唐源XX负责施工,由XX公司负责联络和监督,工程结束后,由天山XX与XX公司共同向唐源XX支付工程款,
之后,唐源XX陆续完成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和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屋面漏水以及7号外墙安装雨水管的维修、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22,558元,天山XX为上述工程陆续开具了五张《项目支付通知书》,其中一张编号为XXX的主要内容如下:天山XX经过讨论决定同意支付XX号XX室南房间、北房间屋面漏水项目款6,369.19元,请按要求在小区维修基金中列支,备注:37号业主维修基金支出,落款处盖有天山XX印章及负责人员的签名,
2014年4月29日,唐源XX向XX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发票记载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2,558元,
之后,天山XX、XX公司未向唐源XX支付上述工程款,
审理中,天山XX、XX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已由唐源XX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唐源XX与天山XX、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维修工程合同,但唐源XX全面履行了维修施工义务,工程也验收完成,唐源XX在施工中是按XX公司的要求施工,XX公司系工程的实际联络方、监督方、验收方,工程款也是天山XX向XX公司支付完毕后,XX公司再向唐源XX支付,XX公司亦是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之一,综上,XX公司系房屋维修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XX公司辩称其系天山XX的代理人,但XX公司仅凭其开具的《证明》证实其法律地位,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纳其相关辩称意见,维修工程需动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小区的维修资金支付,天山XX系该小区维修资金账户的收支管理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天山XX已决定支付工程款,故法院确认天山XX亦系工程款的支付方之一,综上所述,唐源XX与天山XX、XX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天山XX、XX公司均为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向唐源XX支付工程款,唐源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2,558元(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各分户帐号内的房屋维修资金划转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唐源XX与天山XX、XX公司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由天山XX与XX公司共同向唐源XX支付工程款,该事实未经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且目前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为工程款支付主体,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盖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本案所涉房屋屋面漏水及外墙雨水管维修、安装工程属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工程,相关费用应从业主维修基金中列支,关于天山XX、XX公司与唐源XX三方的法律关系,因上述维修工程不属于XX公司法定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范畴,且最终的受益方为小区业主,庭审中唐源XX、天山XX亦确认XX公司就维修工程负责联络和监督,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与唐源XX不具有分包关系;天山XX与唐源XX已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为天山XX的委托代理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山XX承担,同时,本院注意到,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款由天山XX向XX公司支付完毕后,由XX公司再向唐源XX支付,但根据XX相对性原理,工程款是否通过XX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向唐源XX支付均不能变更或否定天山XX作为施工合同债务人之地位,XX公司向唐源XX付款的行为只是债的代为履行,而非债的加入,更非债务转移,因此,即便XX公司进行付款也不改变天山XX债务人之身份,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需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天山XX通过业主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XX0105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XX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22,558元【上述款项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各分户账号内的房屋维修资金划转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均由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新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强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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