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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8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上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XX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X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A(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杨运二队)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7时08分,在320国道XX.5公里处浙江省嘉善县南桥加油站,蒙城县XX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皖S2XXXX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直接从快车道转弯进入加油站的A驾驶的XX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XXD1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蒙城县XX公司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A重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城县XX公司司机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23日,经嘉兴XX对A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伤致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XXX伤残,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建议参照相关专业单位的证明,确定休息期为建议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建议为3个月,2013年9月,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637.22元(该费用为A所有发生的医疗费,其中包含已经在嘉善法院进行过诉讼的医疗费,金额为XX,680.42元,嘉善法院判决支持26,604.13元,另再行扣除59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44,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X,8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修理费11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6,400元、安装假肢期间餐饮费2,24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A、B二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A所驾驶的牵引车及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杨运二队,上述两车均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A曾就其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案处理医疗费金额88,680.42元,A取得医疗费的30%,即26,604.1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A所乘车辆驾驶员B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杨运二队提出A为公司工作人员,驾车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A的车辆属于大型特种车辆,该车辆进行长途运输作业,根据杨运二队的辩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A在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杨运二队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杨运二队两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杨运二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A在本案中就各项赔偿选择向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就该主张审核认定并予以处理,至于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A可另行主张,
关于医疗费,鉴于嘉善县人民法院已对A主张部分中的88,680.42元作出判决,法院不再处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法院不做处理,胡兰臣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医疗费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胡兰臣双截肢伤势酌定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胡兰臣双截肢伤势、年龄因素,酌定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胡兰臣无相应证据证明,且A将近70岁高龄、亦无特殊技能等因素,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凭据未满诉讼请求数额,酌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按A定残之日起算至法定界限,根据A提供的在XX长期居住证明,依法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目前已经发生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待今后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同理,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A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鉴定费按实计算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工作量酌定为8,000元;安装假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餐饮费,因A已经主张其长期居住本市,假肢安装并非需要在制作场所长期居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A未到庭应诉,应视为XX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A医疗费人民币13,8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二、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护理费人民币8,100元;三、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交通费人民币750元;四、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51.20元;五、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300元;六、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兰臣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七、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兰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八、A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其假肢后期的更换和维修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根据相关专业机构的证明,该费用是确定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年期间内的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跟随其儿子从事货车押车工作,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有劳动收益,现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肯定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误工费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假肢更换费85,200元(71,000×4×30%),假肢维修费34,080元(71,000×8%×20×30%),误工费13,200元(2,000×22×30%),以上费用合计132,480元,
被上诉人A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假肢后期更换和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故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A二队认可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假肢后期更换和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已满70岁,按照20年的期间计算前述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上诉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工作且产生了误工损失,按照其年龄也不应该发生误工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关于A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2013年4月20日的发票,证明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和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小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大腿假肢价格为4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同时已安装了一个骨骼式小腿假肢、一个骨骼式大腿假肢,共支付XX,000元,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持法院调查令向上海XX限公司询问及查询有关普通适用型假肢的报价、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明确A适合安装安全性好的假肢产品,左膝上价格35,000元左右,右膝下价格25,000元左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上述材料均经原审法院2013年9月11日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侵XX他人造成人身损XX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A伤后的假肢费用赔偿标准、期限和维修费用的赔付方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在本案审理中,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A需安装假肢,具体由相关专业单位予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了上海XX公司、上海XX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了A应当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鉴于上海XX司的说明系保险公司持法院调查令取得,可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周期及维修费用的依据,对于A在诉讼中已经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虽费用高于上海XX司的费用,但因首次费用已经发生,且上海XX公司也是被许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机构,故已发生的第一次配制费71,000元应作为A的实际损失计入赔偿范围,在配制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和标准的情况下,本案应一次性确定假肢赔偿的相关费用,杨运二队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申请分期赔付、亦未向法院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未支持A的后期假肢配制及维修等费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配制期限,在一次性赔偿为原则的前提下,结合A目前已71周岁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市居民的人均期望寿命,本案中以计算12年为宜,即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25年4月19日,除去已经配制的假肢外,还需配制两次假肢,确定为120,000元;维修费以产品价的8%计算(扣除更换当年),确定为43,200元,综上,A假肢后期更换和维修费用合计为163,200元,被上诉人A队应对该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杨运二队应一次性支付A假肢后期更换和维修费用48,960元,期限届满后A仍需安装假肢的,可凭据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误工费的赔偿,A虽事发时在货车上,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担任押运员的工作,鉴于A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事发前在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损等事实予以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A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和维修费用人民币48,96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7元,由上海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0元,由A负担人民币130元,上海XX负担人民币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奚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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