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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7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中国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负责人:A,总...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3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630元,其余赔偿责任由荣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荣XX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因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了调查,驾驶员A具备营业性货运的从业资格,车辆上有渣土,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事故车辆另有实际车主,挂靠在荣XX公司并出租给他人从事营业性运输,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货运从业资格、以及车辆上有渣土并不等于事发时车辆在从事营业性运输;上诉人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但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的签署文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该特别约定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同意以此为由免除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荣XX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53,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轮椅、拐杖、假肢设备及维修费)337,879元、假肢安装住宿费1,6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荣XX公司承担,可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17时55分,荣XX公司驾驶员A驾驶牌号为沪D××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娄陆路兴顺路口处,适逢A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A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君无责任,事发后,A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47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元,2016年4月15日,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A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缺失(在踝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为此,A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A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案外人A与B共育有子女三人:C(已过世)、D(已过世)、E;A、B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依靠A赡养,为治疗所需,A花费47,000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含硅胶套8,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A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1,430元、评估费240元、假肢安装住宿费1,680元;事故车辆沪D××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荣XX公司支付了A20,000元,
一审审理中,XX公司对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荣XX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A的替代赔偿责任,A要求荣XX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A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3,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安装住宿费1,68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A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A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确定该费用为79,714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6,634元,A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过高,结合其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酌定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7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53,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6,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79元、假肢安装住宿费1,6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合计人民币1,081,994.54元;二、上海XX公司应赔偿A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90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人民币17,8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2015年11月14日的照片打印件三页,以证明涉案车辆上有渣土;委托书及收条复印件三页,欲证明涉案车辆另有实际车主,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的打印信息显示: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机动车所有人“上海XX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该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人身损害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有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相关法律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基于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A主张就其各项损失,先有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上诉主张不予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荣XX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与荣XX公司、XX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致,XX公司认为事发时车辆在从事营业性运输,但其提供的打印照片是在事发后的2015年11月拍摄,虽照片显示车辆后部有泥浆痕迹,但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次,即使驾驶员具备营业性运输的从业资质,也不能以此推定其主张的事实;再者,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提示义务,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娟子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XX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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