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程X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田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曹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田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曹XX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康X,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曹XX、曹XX、曹XX,原审被告康X、上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XX以已与被上诉人田XX等四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在本案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承诺不再对其申请强制执行为由,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92.55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忻XX
审判员 承XX
审判员 王亚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