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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XX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XX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XX行政判决书(2018)XX03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XX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XX03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原审第三人A,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A,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A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XX7101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XX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虹府房征[2017]5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虹口区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A,土地使用面积为22平方米,(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征收房屋底层产权属A所有,二层产权属A所有,A与B养母子关系,A于2005年2月3日报死亡,其丈夫A于2012年4月2日报死亡,两人有A和B两个子女,A于2017年5月20日报死亡,其妻子为A,A系两人女儿,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7月13日召集A和B、C就该户签约代表事宜召开调解会,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XX(以下简称“虹口XX”)与A签订征收编号为J-BL207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被征收房屋测绘面积9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65,534.40元,装潢补偿为33,000.00元,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包括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合计2,472,990元,以上共计7,071,525元,根据2017年10月30日结算单2显示,虹口XX还应向被征收户支付临时安置费补贴、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按期搬迁奖等共计274,662.32元,2017年8月3日,征收地块达到协议生效比例,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2017年8月14日,A交房,同意拆除房屋;被征收房屋已经拆除,2017年10月19日,A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A代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包括文书签收、补偿安置洽谈协商、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款的代领取签章等事宜,直至补偿安置结束,A已实际领取了3,508,000元征收补偿款,A认为,虹口XX与A所签订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的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虹口XX与A签订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房屋是私房,一层产权人为A,二层产权人为A,A去世后,其丈夫于2012年去世,两人继承人为A和B,A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其继承人为A、B,虹口XX遂组织A和B、C进行了两次调解,但仍然不能就签约代表达成一致,虹口XX考虑到若不及时签约,将会导致该户征收补偿利益减少,故选择与A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A对B签约及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依照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有相应自行购房补贴,对比房屋和货币两种安置方式,并无优劣之分,因此,征收补偿协议关于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等内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A的征收补偿份额已包含在内,并实现了该户整体利益最大化,故征收补偿协议宜认定为合法有效,A未签约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综上,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不合法,没有上诉人到场签约,存在重大瑕疵;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安置利益,剥夺了上诉人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对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XX辩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A、B、C;因经两次调解仍无法协商确定签约代表,被上诉人考虑到不及时签约会导致该户征收补偿利益减少,故与实际居住的共有人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完全符合征收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未损害被征收户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B述称:因不能就签约代表协商一致,且为保证本户征收补偿利益的最大化,故作为实际居住人的A与虹口XX签约,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A在未经上诉人B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虹口XX签订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属无效,本案中,上诉人A与原审第三人B、C均为被征收私房权利人,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系由A与虹口XX签订,A亦予以认可,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系对被征收户的整体补偿安置,虽未经A同意,但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经审查,该协议内容符合征收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征收基地政策,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侵害包括上诉人A在内的该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整体利益,故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陈瑜庭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秦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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