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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上海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4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X与上海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民初749号原告:张X,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上海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749号
原告:张X,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加工中心操作工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在案外人中国XX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底板压伤左腿,经送医治疗,诊断为开放性下肢骨折(左小腿截肢术后)。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初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17年4月5日,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4月24日,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20,000元支付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是保险事故受益人,被告无权取得理赔款。因双方就返还理赔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初衷是为了补偿社会保险的不足,且购买商业保险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理赔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理赔保险金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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