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江苏XX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4
2020年08月04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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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姜B以崇明新城XX号地块(系南通XX集团承建的工程工地)代表的身份与A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A负责拆除活动房,除电线、管子、开关、钢管、消防材料归崇明新城XX号地块外,其余建筑材料归A某所有,A某支付姜B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200元,经案外人A联系,A雇佣B等7人拆除活动房,3月4日16时左右,A在拆除活动房时从二楼水泥板坠落至地面受伤,后A被送至上海XX分院、上海市XX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肺挫伤、L1-5横突骨折、迟发性脾破裂、双侧硬膜下积液,后行脾切除术,2012年8月21日经上海XX鉴定,A因高处坠落致脾破裂、四根肋骨骨折、L1-5横突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损伤,经手术切除脾脏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2013年1月,A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南通XX集团将拆除临时房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A某,导致事故发生,要求胡某某、南通XX集团连带赔偿医药费30,696.69元、医疗用品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4,591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XX,429.29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A垫付医疗费421.60元,在庭审中A表示对支付B现金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A垫付医疗费125,023.70元、伙食费120元,支付A现金23,500元,
就A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A主张医疗费30,696.69元,经审核,其治疗胆囊炎及无相关病历佐证发生的医疗费,因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人血白蛋白,系在住院期间为治疗所需而购买,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40,888.90元(包括A垫付医疗费421.60元、姜B垫付医疗费125,023.70元),
二、医疗用品费:A主张医疗用品费148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难以认定,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按住院35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00元,
四、护理费:A主张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法院认为,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A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A主张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40,188元/年×20年×36%),虽其户籍属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材料,A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A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A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A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
七、交通费:A主张交通费4,591元,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正式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A为1,000元,
八、误工费:在庭审中,A将误工费变更为17,280元(2,880元/月×6个月),南通XX集团、A认为B并非建筑工人,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认为,A确实从事拆房行业,故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核定为15,462元(2,577元/月×6个月),
九、物损费:A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A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法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A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就活动房权属性质的争议,姜B与A在安监局所作的笔录中均陈述涉案活动房系崇明新城XX号地块生活区职工宿舍,A同时陈述是南通XX集团有活动房叫其拆除,故可以认定涉案活动房属南通XX集团所有,姜B的行为代表了南通XX集团,且如姜B与南通XX集团无任何关系,姜B个人能向南通XX集团借款148,643.72元支付给A亦有悖常理,故南通XX集团辩称该1,000多平方米的活动房系A个人所有,不予采信,该活动房应属南通XX集团,就南通XX集团与A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协议,南通XX集团作为定作人将活动房委托给没有拆房资质的胡某某拆除,南通XX集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与A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A在拆除活动房过程中受伤,A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A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适当减轻A的责任,南通XX集团在选任上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A要求南通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B代表南通XX集团和A签订协议,故A向南通XX集团所借的148,643.72元视为南通XX集团支付给A,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赔偿A医疗费人民币140,888.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9,353.6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46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75,304.50元中的50%即人民币237,652.25元,扣除A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21.60元,故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朱某某人民币237,230.65元;二、江苏XX公司赔偿A医疗费人民币140,888.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9,353.6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46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75,304.50元中的40%即人民币190,121.80元,扣除江苏XX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5,023.70元、伙食费人民币120元及支付A的现金人民币23,500元,故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A某人民币41,478.10元;三、朱某某要求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A是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是事发工地的施工单位,南通XX集团将施工范围内的临时房屋拆除工作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A,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和被上诉人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辩称,其与被上诉人A之间的协议是活动房买卖关系,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临时房屋的拆除不属于建筑工程,不存在转发包事实,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表示尊重原审判决,愿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与被上诉人A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认定后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南通XX集团与被上诉人A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南通XX集团通过代理人A与B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南通XX集团将活动房的旧材料出售给B,A欲获得活动房旧材料,须拆除活动房,而拆除活动房的行为,系A以自己的人力、物力、设备等组织,主要体现劳务内容,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系转包合同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本案协议认定为承揽协议是正确的,南通XX集团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43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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