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与B、C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03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XX02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2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2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等十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XX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其认为房屋动迁利益包括房屋本身价值和各种补偿款、奖励费等,系争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动迁利益按一审起诉时计算价值600万左右,但法院却判决其仅获得房屋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一即14余万元,其认为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依法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A述称,协商拆迁补偿利益时都是各家与动迁组谈的,申请人应找动迁组追讨其动迁利益,不同意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作为按份共有人对本案系争房屋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拆迁时根据市场评估价值人民币448,682.40元,原审法院结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单上载明的共有份额,判决A作为宗招娣其唯一子女继承其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即人民币149,560.8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A作为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分割的基础应是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而非是房屋残值份额,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A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A 审判长  B 审判员  蒋 晴 审判员  高中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薛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韩迎春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4131 积分:1745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韩迎春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韩迎春律师电话(1590199616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01996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