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2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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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民初9778号原告:A,男,194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7年8月8...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9778号
原告:A,男,194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A与被告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2、判令被告A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A共同共有,2017年12月5日,被告A从原告处骗取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未经原告同意,即与被告A办理了网签,原告认为,两被告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网签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被告A借钱,A要求其提供房产证、户口本做抵押,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但双方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在网签合同上签字,
被告A辩称,被告A向其借款,并同意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并将系争房屋产证交付给了本被告,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进行了网签备案,双方并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网签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A、被告B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A因向被告B借款,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告A,2017年12月5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并打印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的合同样张,但被告A、B均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均认可,就系争房屋,两被告之间无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现系争房屋产权证仍由被告A持有,
庭审中,被告A表示,如果被告A同意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则其同意配合撤销网签备案并返还房产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样张,被告A提交的同意房签声明书、网查客户情况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A、B并无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故两被告之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两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即将系争房屋进行网签备案,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请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系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A表示的“若被告B愿意向其归还借款,则愿意配合撤销网签备案手续并归还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辩解,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被告A的相关诉求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C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