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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上海XX公司、中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吕XX与被告贾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与被告贾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2日开庭,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开庭,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2014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范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G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湄星路XXX号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038.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终身部分护理费145,440元(20年×2,020元/年×12个月×30%)、误工费39,865元(4,690元/月×255/30个月)、残疾赔偿金688,506元(52,962元/年×20年×0.65)、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4.90元(5年×36,946元/年×0.65/5)、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假肢初装费81,500元(含大腿假肢、硅胶套、半足假肢)、大腿假肢费200,000元(50,000元/次×4次)、大腿假肢维修费60,000元(50,000元/年×15年×8%)、半足鞋垫及后期更换费2,850元(150元/年×19年)、假肢功能训练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坐厕椅)3,048元、交通费2,84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杂费(毛巾、尿垫)198元、住宿费208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XX辩称,其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案外人范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终身部分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52,962元/年,不予认可,要求按河南城镇或上海农村标准,系数应为0.6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36,946元/年,不予认可,系数有异议;住院杂费不认可;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厂”)询价意见中的大腿假肢费用过高,大腿假肢仅认可45,000元,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补缺鞋垫认可150元/年,期限认可4年;假肢功能训练费2,400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费、住院杂费、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轮椅、拐杖、坐厕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贾XX共垫付84,757.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贾XX。依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均同意被告贾XX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沪G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故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部分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拐杖40元,轮椅、坐厕椅不予认可;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被告贾XX的意见;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杂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非医保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针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限额,原告、被告贾XX认为,保险公司未将主挂车连接使用仅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故挂车的50,000元商业险应当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范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G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湄星路XXX号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35,038.20元,期间住院96天;购买腋拐、轮椅、拐杖支出2,688元;购买坐厕椅、住院日用品等杂费支出558元。原告吕XX系非农业家庭户。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左足趾缺失、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25日,营养期120日,(完全)护理期120日,此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期间(完全)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贾XX提出,因原告在鉴定时未佩戴假肢,故对其在佩戴假肢后是否仍需要终身护理依赖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要求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该异议作出说明,该所经详细调阅原鉴定材料,并对原告佩戴假肢后的双下肢功能情况进行复检后,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吕XX右下肢、左足佩戴假肢后,仍存在行走不稳、摔倒和跌下等危险,其日常活动(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大小便、用厕)需依靠他人扶助才能完成,故吕XX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拟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30%左右计算。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XX,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案外人范X系被告贾XX雇佣的驾驶员。涉案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沪G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吕XX(2011年8月29日去世)、蒋XX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吕XX、次子吕XX、三子吕XX、长女吕XX、次女吕XX。项城市公安局水寨南关派出所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上海XX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误工证明:吕XX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在公司担任大货车驾驶员一职,月工资6,000元,现金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全额停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原告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6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日。上海XX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关于吕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吕XX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5,000元;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价格为8,5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半足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原告在上海XX公司安装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半足假肢),支出81,500元。审理中,被告贾XX、保险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持有异议。本院为此向上海XX厂咨询。上海XX厂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咨询意见,主要内容为:鉴于吕XX的伤残程度,建议安装1、稳定性好的膝关节。价格在50,000元左右的假肢。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4年更换1次,维修费为每年产品的8%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2、左足部四指缺失。建议安装补缺鞋垫,增加稳定。价格在150元,每年更换一次。3、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需20天左右,费用为2,400元。注:硅胶套适合(糖尿病,疤痕,皮肤植皮),吕XX无上述病历,无需配置硅胶套。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贾XX垫付的84,757.5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病历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医疗费票据、腋拐、轮椅发票、拐杖送货单、坐厕椅出库单、住院日用品收据、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律师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条、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上海XX公司证明、假肢发票、功能训练费发票、上海XX厂咨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XX虽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贾XX作为驾驶员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贾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挂车通常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单独使用,而投保人为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金额以主车为限”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5,038.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9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4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完全)护理期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终身部分护理费计算20年,本院酌情支持86,40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为91,800元。5、误工费39,865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8,506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4.9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且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初装费81,500元(包括大腿假肢、硅胶内衬套、半足假肢),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上海XX厂的说明,本案假肢更换及维修年限计算20年,本院酌情支持大腿假肢更换费200,000元、大腿假肢维修费60,000元、半足补缺鞋垫2,700元。假肢功能训练费2,400元,原告结合上海XX厂的说明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腋拐、轮椅、拐杖等费用2,688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9,288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4、坐厕椅、住院日用品等杂费558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5、住宿费208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81,69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311,390.10元,由被告贾XX承担,该款与其先行支付的84,757.58元相抵扣后,被告贾XX应赔偿原告吕XX226,632.52元,被告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XX)]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50,0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XX)]三、被告贾XX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和杂费共计311,390.10元,该款与被告贾XX已支付的84,757.58元相抵扣后,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226,632.5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XX)]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贾XX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58元,由原告吕XX负担290元,由被告贾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9,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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