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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终获胜诉

2017年06月02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919 | 1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起在上海发生的普通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王女士小腿截肢,普陀法院判决赔偿79万余元,肇事车辆一方没有赔偿能力,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王女士依法申请法...

律师观点分析

一起在上海发生的普通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王女士小腿截肢,普陀法院判决赔偿79万余元,肇事车辆一方没有赔偿能力,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王女士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无理拒赔22万余元。本律师代理伤者向保险公司所在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当事人无权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代理人坚持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王女士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并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中院及金水区法院的原审判决;指令金水区法院重审本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511日做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女士保险金22.5833.5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459元。历时三年,终获胜诉,当事人闻讯喜极而泣,再三对代理人表示感谢。

本案焦点:

第一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挂车保险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显示:“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简单的讲,就是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主车,挂车不赔。 

代理人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约定明显减轻了被告的部分责任,是属于保险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挂车不能单独上路,其必需跟主车相连,才能上路运营,如果投保人明知为挂车投保后保险公司不赔的话,是不会为挂车购买商业三责险的,这是生活常识。如果挂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对投保人来说,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法院支持了代理人上述意见,判决该条款无效。挂车的商业三责险5万元、主车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依法均予以赔偿。

第二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一方,自身没有赔偿能力,但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较大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没想却遭到保险公司大幅度拒赔,在保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肇事车辆一方)没有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支付保险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诉人做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债权人,当然的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故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支付保险金。

在一审阶段,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执行阶段,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已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协助理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在该执行过程中,车主一方也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王女士支付赔偿金,车主一方不构成怠于履行。

对此,代理人不予认同!肇事车辆共投保商业险55万元,在法院的执行阶段,保险公司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身份,仅理赔了25万余元,剩余保险限额为22.5万余元,而王女士尚有25.9万余元没有得到赔偿,其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扣除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的项目外(如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余额仍超出保险限额。而被保险人(即车辆一方)没有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构成怠于履行,对王女士的债权构成危害,王女士有权代位求偿!

此案虽历时三年,费尽周拆,代理人前后七次奔波于郑州上海,但能给当事人一个相对满意的交待,也算没有辜负托付,略感欣慰。

                              韩迎春律师 

                                                                                             2017-6-1于上海

 

附:本案再审判决书文号为:(2017)豫0105民初7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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