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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共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12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民再19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8年2月27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再19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2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宗金X,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宗金X,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宗金X,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址上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宗金X,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宗金X,申诉人A因与被申诉人B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XX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XX检民(行)监[2017]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XX民抗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王懿检察官出庭,申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申诉人A、B、C、D、E、F暨G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A、B、C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查明:上海市南京街XXX弄XXX号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时《具结书》、《动迁协议》、《动迁补偿款发放单》等材料均无A的签名,《上海中福动拆迁有限公司180*基地动拆迁审批报告》中写明“共有产权人:宗荣夫、A、宗分英〈户〉;人口:10;安置人口:10;在册户口8人,应安置10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XX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A等人未将拆迁事宜通知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B,侵犯了A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拆迁房屋登记产权人为A、B、C兄妹,宗招娣1997年10月28日死亡,其夫已先于其亡故,A作为唯一继承人,自此已合法继承A份额,成为该房屋实际共有产权人,A等人对此应为明知,2004年12月30日,该房屋列入动迁范围,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A等作为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负有通知A参与拆迁事宜之责任,事实上,A等人不仅未通知B,还擅自向动迁部门出具《具结书》,动迁部门据此与该户推荐代表A、B、C、D签订了《动迁协议》,A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之后一直未向A交付其应得款项,A等人上述行为,明显侵犯了共有产权人A的合法权益,二、终审判决认定A可获拆迁补偿利益仅限房屋残值,依据不足,首先,涉案房屋动迁产权人为三人,户籍在册人员共计八人(宗分英、A不在内),而动拆迁审批报告记载“人口:10;安置人口:10;在册户口8人,应安置10人”,显然A、B也是该户被安置人,其次,该户动迁后安置3套房屋计220.64平方米,另有不足面积补贴51,784.5元(折合51,784.5/3,950=13.11平方米),(220.64+13.11-93.75)/20+3=10,正好与10人户的安置面积相符,再次,案外人上海市XX公司另支付宗荣夫户配合奖100,000元,依据《告居民书》第十一条,也是以安置人口十人计发,因此,该户拆迁时,除房屋残值部分外,安置面积、奖励费均以十人计,终审判决仅以房屋残值认定A拆迁补偿利益,既缺乏依据,也有失公允,申诉人A称,《动迁协议》记载的是涉案房屋的全部补偿利益,被申请人没有通知到A,导致A丧失动迁利益,被申请人无权处分A的动迁利益,请求将安置房屋按现时市场价结算,动迁款计算相应银行存款利息后,合并后重新分配,A目前暂按140万元主张,被申请人A、B、C、D辩称,自A去世后,A与被申请人已多年不来往,关于房屋的动迁事宜,应当由动迁组负责通知A的继承人,被申请人并未代A签字,只是领取了自身的动迁利益,按照A、B、C、D、E一家三代五口计,总计获得1,299,568元,请求法院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确定A、B、C、D、E一家是否侵占他人的动迁利益,被申请人A、B辩称,在涉案房屋的动迁过程中,未参与动迁利益的分配,因此也不应承担向A支付动迁利益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申请人A辩称,《动迁协议》虽只签订一份,但实际是各家各自与动迁组谈判,即宗分英户、宗金X户、宗荣夫以及宗金林户,所谈内容也是各家的动迁利益,最后汇总到一份《动迁协议》上,A一户未参与谈判,应当与动迁组交涉,争取其自身的动迁利益,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为A、B、C三人共有(各三分之一),但在动迁过程中,仅由部分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宗招娣户未在该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也无人代表宗招娣户签字,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上遗漏了共有产权人宗招娣一方,其效力应视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是否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是否影响宗招娣户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而定,并且,相应的补偿利益如何分配也是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XX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法官助理A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B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A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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