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晓艳|时间:2016年07月16日|155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王某2015年8月4日19时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载案外人章某途经繁昌县峨溪北路小燕子超市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皖BSXXXX小型轿车停驶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次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建议其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左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上诉。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展开调查,搜集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欠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经查明: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张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胜诉
案件胜诉。法院综合证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3837.56元。
事故赔偿标准:1、医疗费1179.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
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定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本院酌定80天80元/天=6400元。
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3837.5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359.56元;伤残等费用为71478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王某2015年8月4日19时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载案外人章某途经繁昌县峨溪北路小燕子超市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皖BSXXXX小型轿车停驶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次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建议其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左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上诉。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展开调查,搜集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欠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经查明: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张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胜诉
案件胜诉。法院综合证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3837.56元。
事故赔偿标准:1、医疗费1179.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
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定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本院酌定80天80元/天=6400元。
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3837.5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359.56元;伤残等费用为71478元。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