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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660号

发布者:邓晓艳|时间:2016年07月16日|115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K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皖B26XXX号重型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江大道与万春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的被告陶XX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弋矶山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201509167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2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肾挫裂伤,行左肾包膜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及其营运车辆不能继续营业。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R20151201号,皖KD9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公估报告定损155228元。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R20151203号,皖KD9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定损31218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陶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县运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

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根据原告住所地江苏标准)、医疗费75229.4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 32000元、车辆损失 155228元、停运损失 31218元、鉴定费14700元。总计:592332.64 元。

被告陶XX辩称: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芜湖县运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已经重新评估,但应扣减工时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配合调取证据,经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K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皖B26XXX号重型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江大道与万春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的被告陶XX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XX受伤。该起事故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5429.44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2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肾挫裂伤,行左肾包膜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参考。原告向鉴定单位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

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暂住南京市淳化街道,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均在原告诉请范围内。3、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经与被告陶XX调解协议,与被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抵消。4、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本院应其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从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皖KDXXXX估损944580元。5、被告陶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芜湖运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经法院裁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生活在江苏省南京市市区,并已经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江苏省人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0.32×20年=237907.2元;

2.医疗费75229.44元以票据为准;

3.护理费90天×104.36元=9360.4元;

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137.7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150天,其损失为206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

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7.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2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适当降低,本院酌定为17000元较妥;

9.车辆损失,应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评估94580元为准;

10.停运损失,已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完毕。

11.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为评估车损的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故不支持该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因与被告调解解决,该鉴定费亦处理完毕,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62614.0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2614.04元。

综合以上判决: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26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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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K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皖B26XXX号重型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江大道与万春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的被告陶XX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弋矶山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201509167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2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肾挫裂伤,行左肾包膜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及其营运车辆不能继续营业。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R20151201号,皖KD9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公估报告定损155228元。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R20151203号,皖KD9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定损31218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陶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县运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

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根据原告住所地江苏标准)、医疗费75229.4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 32000元、车辆损失 155228元、停运损失 31218元、鉴定费14700元。总计:592332.64 元。

被告陶XX辩称: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芜湖县运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已经重新评估,但应扣减工时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配合调取证据,经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K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皖B26XXX号重型货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江大道与万春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的被告陶XX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XX受伤。该起事故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5429.44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2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肾挫裂伤,行左肾包膜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参考。原告向鉴定单位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

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暂住南京市淳化街道,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均在原告诉请范围内。3、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经与被告陶XX调解协议,与被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抵消。4、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本院应其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从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皖KDXXXX估损944580元。5、被告陶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芜湖运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经法院裁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生活在江苏省南京市市区,并已经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江苏省人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0.32×20年=237907.2元;

2.医疗费75229.44元以票据为准;

3.护理费90天×104.36元=9360.4元;

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137.7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150天,其损失为206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

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7.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2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适当降低,本院酌定为17000元较妥;

9.车辆损失,应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评估94580元为准;

10.停运损失,已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完毕。

11.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为评估车损的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故不支持该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因与被告调解解决,该鉴定费亦处理完毕,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62614.0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2614.04元。

综合以上判决: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26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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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推荐相关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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