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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96号

发布者:邓晓艳|时间:2016年07月11日|147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某在马仁山路与东经七路西南角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前由北向南行走,被驾驶皖EC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章某在此,由西向东倒车进入人行道时侧碰撞到碾压,致使原告张某受伤。后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弋江大队四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认定:章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时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行为过错。原告出院后,2016年2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第1、4-7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

1、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302.3元(1.残疾赔偿金24839元×0.3×16年=119227.2元;

2、医疗费855.1元;

3、护理费90天×104元=9360元;

4、误工费150元×137元=20550元;

5、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

6、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抚慰金24000元;

9、后续治疗费18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当庭变更为209367.9元(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6936元/年),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等。

被告章某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实认可;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配合调取证据,经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章某驾驶皖EC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芜湖市马仁山东路与经七路西南角世纪联华超市门前由西向东南方向倒车进入人行道时,其车后侧碰撞在人行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张某后,其车碾压张某,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即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两年后行内置物取出术,随诊等。原告此次住院的医药费由被告被告章某支付,被告章某另行支付了原告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用去医药费855.10元,被告章某支付了其中的651.1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1、4-7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章某预先赔付了原告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车祸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C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章某提交的收条、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仲裁结果

一、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残疾赔偿金26936元×0.3×16年=129292.80元;

2.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855.1元的发票,但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651.1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应为204元;

3.护理费90天×104元=9360元;

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单位的证明等,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交原告实际工资发放的证据,且原告称该单位的老板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没有工资表,而原告的年龄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限,无相应标准参照,故对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无法确定,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

6.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适当降低,本院酌定为18000元较妥;

9.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而被告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10.鉴定费2200元,述损失合计为163666.8元,扣除被告章某已赔付的3400元,余款160266.80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而被告章某先行赔付给原告的3400元及其垫付的原告住院医药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判决: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02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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