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1月5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且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由被告苏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5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收回原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苏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据时约定若被告能将之前所欠利息付清,则新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5日前,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由被告苏某某担保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王某在借据中批注“前有条2013.1.5号”。
另查明,被告王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借款人王某与原告朱某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王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