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1年11月6日,杨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遂将上述房屋抵偿给案外人。2012年10月份,案外人开始接收该房屋,双方于2013年3月7日正式签订《抵债协议》。2013年4月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后给其独子范某作婚房使用。期间范某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装修建渣清运费、门禁卡费、水卡费、水、电、暖、天然气等费用。因该房屋开发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综上,案外人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但其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第01866-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车位系登记在开发商(西安市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系上述房屋权利人,被执行人杨某某在该公司处全款购买该房屋,在该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前,其在该公司处对该房屋享有的预期债权。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的预查封,系对该项预期债权的保全,并非对该房屋产权的查封。案外人范某甲提交的《协议》系其与杨某某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且其在抵债过程中应该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上述房屋的产权状况,故其不能证明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范某甲主张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要求停止第01866-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范某甲的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