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借款50万元是由原告从2012年12月30日陆续所借,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将月利率从2.5%变更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利息0.4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利息1.6万元,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偿还利息0.2万元,2015年8月份偿还利息0.2万元,合计2.4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2.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借款50万元是由被告王某从2012年12月30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形成,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张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利息0.4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利息1.6万元、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偿还利息0.2万元、于2015年8月份偿还利息0.2万元,合计偿还利息2.4万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6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某、苏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将被告王某、苏某某在某银行神木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将被告王某、苏某某所在单位的工资予以冻结;将被告王某、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将原告提供的自己所有的担保财产房屋予以查封;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龚某某所有的陕K2***号丰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苏某某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借款欠据,系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法院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对原告提出的利息给付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某、王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苏某某与王某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张某、王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2.4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王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